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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力牌471肆拾玖盒、生喜BIO-OYT伍瓶、萬果寶肆瓶、天力肥38開根素貳拾貳盒、天力牌391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南投縣集集鎮民生228號「宏榮農藥農機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販賣之農藥含對銷基酚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均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農藥,屬偽農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向不詳人士或公司購入上開偽農藥後,連續在上址公開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4年7月15日,經南投縣政府農藥檢查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前往「宏榮農藥農機行」實施例行性抽檢,並向甲○○購買麥克菌2瓶後,而查獲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農藥。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售偽農藥予農民使用,嚴重影響廣大消費群眾之權益,但因其所販售偽農藥數量非詎,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除麥克菌以外之偽農藥,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偽農藥「麥克菌」2瓶,雖係未經許可而製造者,因非屬違禁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黃鈺婷所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          名        │數      量│  所  含  成  分          │
├───────────┼─────┼─────────────┤
│天力牌471             │49盒      │對硝基酚(p-nitrophenol) │
├───────────┼─────┼─────────────┤
│生喜BIO-OYT           │5瓶       │含細胞分裂素及微量未經鑑  │
│                      │          │別之aminopurine類化學成分 │
├───────────┼─────┼─────────────┤
│萬果寶                │4瓶       │含細胞分裂素及微量未經鑑別│
│                      │          │之aminopurine類化學成分   │
├───────────┼─────┼─────────────┤
│天力肥38開根素        │22盒      │對硝基酚(p-nitrophenol) │
├───────────┼─────┼─────────────┤
│天力牌391             │3瓶       │對硝基酚(p-nitrophol)   │
├───────────┼─────┼─────────────┤
│麥克菌(木黴菌MA-Ks) │2瓶       │Trechoderma spp.          │
└───────────┴─────┴─────────────┘
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罰則 (三) )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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