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金大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二七、一一二八、一一二九、一一三0、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五、一一五三、一一五五、一一五六等地號十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未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蒞庭時予以更正),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辦公室、機械設備、霸臺、堆置土石等物,而經營砂石場,總計竊佔面積達三七二四七點八四平方公尺。 (二)甲○○明知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二七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各該地號之使用現況及佔用面積,詳如附件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交通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其他之使用,竟在上開土地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及機具等物。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流域管理局、農業局、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共同會勘而當場查獲,復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二二三九九五0號處分書函示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該處分書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予甲○○,惟甲○○收到上開處分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並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嗣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上開土地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仍設置砂石機具設施、辦公室及堆置砂石,並未移除恢復原編定使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竊佔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五000五二一三號函乙份、南投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十二張、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十份、現場相片十四幀、地籍圖謄本影本八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水資字第0九五0二0八九九四0號函及其所附之九十二年規劃砂石車專業區計畫位置圖、相關地號資料各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0九五0二0一八一八0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相關資料、地籍套繪圖各一份等在卷可參。 (三)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竹地二字第0九四000六0四一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四000九一三七號函乙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00五八三五六0函及其所附之會勘記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九二0二0號函一份、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一份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比較新舊法: 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司法院八十三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四六四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犯竊佔罪,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除刑法竊佔罪外,另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科。 (二)被告所犯竊佔、違反區域計畫法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 (三)就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其所竊佔超過起訴範圍部分之國有土地(即座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二七、一一二八、一一二九、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五五地號等六筆土地),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危害情形;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上揭紀錄表),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示悔過,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十七日捐款新臺幣十八萬元分別予社團法人臺中市康復之友協會、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財團法人臺中市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等公益團體(見卷內收據十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