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剪刀與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東榮路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之三陽廠牌、綠色,車牌號碼NSV─962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㈡於同日十一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據扣案)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卯○○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七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卯○○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神像金牌一面及撲滿一只(內有硬幣約二千元)。得手後將上揭行動電話手機隨手拋棄,神像金牌持往位在臺中市區之某當鋪典當得款六百元,另將撲滿內之現金逕自取出花用,並均花用完畢。 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槓鈴十七片與鐵條一枝(共重一百十五公斤,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並持往位在埔里鎮○○街二四一巷二七號之「吳記企業社」,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得款七百四十七元後將之花用完畢。 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同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壬○○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五○號住處後(侵入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先鋒廠牌卡拉OK點唱機一臺與DVD放影機一臺(價值共計約五萬元),得手後均持至臺中市後車站,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得款二千元後將之花用殆盡。 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屬日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打開門鎖後,侵入丙○○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四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一枚,得手後並將金戒指持往位在臺中市區之某當鋪典當,得款二千元後花用完畢。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北平街街口,以自備之同上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彭玉金所有之山葉廠牌、藍色,車牌號碼JY7-753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以同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子○○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一四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LG廠牌、三十七吋液晶電視機一臺(價值約七萬八千元),得手後並以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癸○○,並將得款花用完畢。 ㈧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依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資料,當日日沒時刻為十八時三十五分,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間係在當日日沒後),以同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寅○○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六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寅○○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照相機各一臺(價值共計約三萬元),得手後均持至臺中市後車站,以五千元之代售予同前綽號「阿進」之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 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許,侵入辛○○○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四○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辛○○○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因認為該行動電話無甚價值而隨手將之丟棄。 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戊○○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一枚(價值約四千元),得手後持往位在臺中市區之某當鋪典當,得款三千元後花用殆盡。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同上剪刀一支及未據扣案之小刀一支,侵入丁○○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五七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及美金一百元紙鈔一張得手。 三、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警方據報趕赴丁○○之上開住處時,庚○○適行竊得手上揭所述物品而步出現場,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庚○○身上起獲甫竊得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及美金一百元紙鈔一張,另扣得梁哲明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與剪刀各一支,再循線查悉庚○○其餘犯行。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上揭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一七四○號警卷第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二五至第二六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據被害人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警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曾裕靖於警詢中所證略以: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槓鈴,係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NSV─962號重型機車載運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之「吳記企業社」變賣的等語相符(參見同前警卷第二至第三頁),並經證人即前揭「吳記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確係被告與證人曾裕靖共持上揭槓鈴出售予伊,伊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價格購買,因總重一百十五公斤,故共支付二人七百四十七元等語明確(參見同前警卷第十九頁),此外並有乙○○即吳記企業社出具之過磅單一紙與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查(見同卷第二七頁、第二九至第三二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另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四頁)。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六頁)。 ㈦犯罪事實二、㈥部分,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金之子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共七張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同卷第四七頁、第五一至第五二頁、第五七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 ㈧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另據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證人癸○○並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液晶電視機,確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抱至伊住處,以八千元代價出售予伊的等語綦詳(參見同上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四張與該液晶電視保證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五四至第五六頁)。 ㈨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另據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六頁)。 ㈩犯罪事實二、㈨部分,另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八頁)。 犯罪事實二、㈩部分,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四五至第四六頁、第四八至第五○頁)。 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與剪刀各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庚○○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扣案剪刀一支及未據扣案之小刀一支均屬鋒利之物,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二、㈤及部分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餘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列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人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⑶連續竊盜次數為十一次,所得財物價值達約十九萬餘元,損害情形非輕;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剪刀與機車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門鎖鑰匙一支與小刀一支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