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79號竊佔等案,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呂明龍 通 譯 林國榮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係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段八0一至八0五、八二九至八三二、八三七至三八九、八五0、八五一、八五四至八六二號等二十三筆土地(起訴書僅記載十七筆土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同地段第八二九、八三0、八三二、八三七、八三九、八六二等六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未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辦公室、機械設備、霸臺、堆置土石等物,而經營砂石場,總計竊佔面積達六萬零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 (二)甲○○明知上開二十三筆(各該地號之使用現況及佔用面積,詳卷附之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其他之使用,竟在上開土地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及機具等物,違反區域計畫,南投縣政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二0三二七00號處分書函示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該處分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應予更正之)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和郵局依法送達予被告。嗣南投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前揭土地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仍設置砂石機具設施、辦公室及堆置砂石,並未移除恢復原編定使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司法院八十三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四六四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之某日即犯竊佔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除刑法竊佔罪外,另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經核: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又被告所犯竊佔、違反區域計畫法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起訴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明 龍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