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八二號一樓之「芳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本國籍男子與越南國籍女子間之婚友仲介業務,登記負責人為甲○○之母親黃美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認識甲○○後,對甲○○展開追求之行動。詎甲○○見乙○○對其有好感,明知「芳緣企業社」有意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芳緣企業社」已加盟「奇諾越福有限公司」,並已繳交代理權金,及股東王心妤退股,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若投資會獲利,而向甲○○表示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受讓王心妤之股份,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八十萬元匯入「芳緣企業社」開立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中。詎甲○○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於當 日立即提領部分現金,部分轉存至「芳緣企業社」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甲存帳戶中, 以支應到期之票據。其後,「芳緣企業社」於九十二年年底即未營業,經乙○○多次聯繫甲○○要求退還股款,甲○○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為使外國人順利入境臺灣,以達媒介該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目的,明知越南國籍女子NGUYEN THI DUEP(中文姓名:阮氏蝶,下稱阮氏蝶,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我國人民王跳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無結婚之真意,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給予王跳寶六萬元及免費至越南遊玩並與阮氏蝶辦理假結婚,俾使阮氏蝶以來臺探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王跳寶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前往越南與阮氏蝶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國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書。王跳寶回國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持前開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由王跳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阮氏蝶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王跳寶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與阮氏蝶結婚、王跳寶配偶為阮氏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王跳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跳寶於取得配偶為阮氏蝶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即交甲○○再轉交阮氏蝶,由阮氏蝶至外交部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阮氏蝶入境臺灣事宜,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以王跳寶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阮氏蝶居留簽證後,而使阮氏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後,由甲○○自機場逕將阮氏蝶帶走。甲○○、王跳寶與阮氏蝶復承前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具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居留簽證、護照等相關資料,由甲○○陪同阮氏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由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辦理阮氏蝶之外僑居留證,持之以行使前開戶籍謄本,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王跳寶、阮氏蝶為配偶關係之不實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阮氏蝶入境臺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甲○○媒介阮氏蝶至不知情之吳明昌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街二十一號之鵝肉店,以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工作,並約定阮氏蝶應支付甲○○每月一萬二千元,作為上開媒介之酬金,阮氏蝶每月僅領得四千元。惟阮氏蝶因無法適應工作環境,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不告而別。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發現阮氏蝶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阮氏蝶坦承係假結婚來臺,經分別通知王跳寶及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王跳寶、阮氏蝶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明昌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證人王跳寶、阮氏蝶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結證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曾於上開時地以八十萬元入股「芳緣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芳緣企業社」確實有在經營,且有加盟「奇諾越福有限公司」,乙○○入股時,伊有告訴他「芳緣企業社」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前股東王心妤欲退股,「芳緣企業社」可能會結束營業之事實,是乙○○主動表示想要做生意,並有意入股芳緣企業社,伊才說前股東王心妤之入股金額為八十萬元,乙○○遂向其表示出資八十萬元,受讓王心妤之股份。伊已將乙○○所支付之八十萬元全數換成美金寄給在日本之王心妤。「芳緣企業社」後來經營上發生困難,伊多次請乙○○前來公司了解及對帳,乙○○均置之不理云云。經查:①「芳緣企業社」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組織類型為獨資,資本額五萬元,負責人為被告之母黃美娥,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八二號一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紙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可稽。 ②被告簽發予乙○○之「芳緣企業社」股東證明書(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九頁),其上載明「芳緣企業社」總開銷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內含裝潢設備、家電、電腦設備、冷氣設備、辦公室設備、房屋押金、加盟代理金、所有登記費等)。足見被告確有向乙○○訛稱「芳緣企業社」已繳交加盟「奇諾越福有限公司」之代理權金無疑。惟查「芳緣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雖與「奇諾越福有限公司」簽訂「奇諾越福國際婚友聯盟彰投區代理合約書」,但因「芳緣企業社」未依約支付代理權金三十萬元,遭「奇諾越福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關係,有奇諾企業社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奇字第九五一一二一- 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乙○○稱被告以已加盟「奇諾越福有限公司」並已繳交代理權金三十萬元之詐術,使其誤以為「芳緣企業社」若繼續經營,有利可圖而入股等語,應可採信。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三次將共八十萬元匯入「芳緣企業社」前開帳戶中,惟「芳緣企業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即幾近停止營業,同址其後即由國際興有限公司經營,被告並擔任國際興有限公司之副總,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於上開他字卷第一四三頁)、國際興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郵局存證信函一份(附於上開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及被告擔任國際興有限公司副總之名片(附於上開他字卷第六六頁)可憑,足證被告在詐使乙○○「入股」前,「芳緣企業社」已經營不善,被告並有意結束「芳緣企業社」,並將全部業務移轉至他公司進行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乙○○入股前有告訴乙○○「芳緣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縱有告知乙○○「芳緣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之事,然其同時以加盟奇諾越福有限公司且於乙○○入股後將繼續經營,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 ③另外乙○○所匯入「芳緣企業社」之八十萬元,被告固辯稱全數換成美元後,夾於書本內寄還前股東王心妤。被告於偵查中並提出王心妤所出具之書函,以證明伊確實將王心妤原出資八十萬元核算二萬五千元美金後,分二次以郵寄方式寄還王心妤,惟該書函未經公證,根本無從辨識真偽;且依王心妤所書寫之信函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在日本簽約,於同年月十八日支付日幣二百三十八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萬元)入股,九十二年五月間伊先生發現伊挪用銀行款項,要求伊儘快補回,被告遂同意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退股,股款被告係分二次匯錢給伊,一次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一次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等語(見王心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查王心妤雖常出國,但王心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臺灣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再出境,有王心妤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王心妤並非居住國外不回臺灣之人,其偶而會回臺灣居住,被告於拿到乙○○之八十萬元後,為何不在王心妤回在臺灣之時間給付給王心妤,卻大費周章以上開之郵寄方式寄給王心妤,又王心妤長年居住日本,且當初入股時係以日幣支付股金,為何被告返還股金時不以日幣返還,而以美金返還,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已將乙○○所出資之八十萬元返還王心妤,尚難採信。 ④又檢察官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芳緣企業社」之前開二帳戶明細後,發現: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乙○○之第一筆四十萬元匯款後,即於當日將其中二十萬七千元轉存到前開「芳緣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支應三筆明顯與王心妤股款無關之到期支票;另被告於同日提領現金十九萬元,流向不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乙○○之第二筆匯款二十萬元後,於同日提領一空,流向不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到乙○○之第三筆匯款二十萬元後,於同日連同原帳戶內部分存款,先分別電匯二筆共十五萬三千元予案外人吳富裕、茅玉奇後,再將九萬七千元轉存到「芳緣企業社」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並支應另三筆亦明顯與王心妤股款無關之到期支票。 ⑤本件被告空言有告訴乙○○「方緣企業社」經營不善、已繳交加盟代理金及將乙○○之八十萬元換成美元後寄還予王心妤云云,均與常情及客觀調查之事證不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芳緣企業社」經營狀況不佳,其並有意結束「芳緣企業社」之營業,竟利用乙○○對其愛慕之意,詐騙乙○○入股,而於乙○○匯入八十萬元資金後,全數挪為他用,並於短時間結束「芳緣企業社」之營業,使乙○○血本無歸,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阮氏蝶、王跳寶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明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阮氏蝶與王跳寶之結婚證書、阮氏蝶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登載阮氏蝶、王跳寶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明知王跳寶與阮氏蝶間係假結婚,且阮氏蝶來台目的係工作,與結婚來臺探親之目的互不相符,而屬非法工作,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由,詳後述第 (七)點理由所述)等文件,據以 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附此敘明。次按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被告與阮氏蝶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共同正犯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⑹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下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惟漏引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附此敘明。被告與王跳寶、阮氏蝶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被告與王跳寶間就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跳寶與阮氏蝶就前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外僑居留證,並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據以辦理前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罪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方法、目的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及使外國人以來臺探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工作,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非低,且被告犯後就詐欺部分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之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被告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所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部分。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阮氏蝶、王跳寶在越南國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與阮氏蝶、王跳寶等其後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八、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王跳寶至外交部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不實之阮氏蝶、王跳寶結婚事由,申請阮氏蝶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九、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八號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固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但查上開案件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不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謝 慧 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