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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賴秀雯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四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瑞萍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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