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產製及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九六三、九六四、九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第六七之三三、六七之三四、六七之三五地號)三筆共計二一八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地,以供該公司堆置砂石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測量,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擔任「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前述時、地竊佔國有農牧用地,以供該公司堆置砂石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辦人員顏秀華、游本全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指述之情節(指明上開國有土地至成未曾出租、借予他人使上開土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四六○六號書函影本一件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第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八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現場圖一紙(見同卷第二十四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見同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地籍圖一份(見同卷第三十五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起訴書所稱「勘驗筆錄」之證據,未據檢察官提出,不予採證,附此敘明),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犯行時(九十一年間)尚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堆置砂石牟利,竊佔土地之面積達二一八八點六平方公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將其所竊佔之土地整平還原交還國有財產局(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中投三字第○九四○○一○五五八號書函一紙、土地清查表三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