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謝慧敏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第三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道路之水溝內,以上開老虎鉗子剪斷乙○○(原起訴書誤載為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得手。 ⑵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道路某工寮旁,以上開同一方法,竊取甲○○所有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約五公尺)得手後,與上開事實一⑴所竊取之電纜線一同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華山村大中鋼鐵後方產業道路,以刀片將竊取之電纜線剝皮後,再將其中之銅線(約十公斤)攜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四六之一號之加裕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廖元裕,變賣共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道路旁之水溝內,以上開同一方法,竊取丁○○(原起訴書誤載為乙○○,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電纜線(約三十公尺長)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線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華山村大中鋼鐵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刀片將竊取之電纜線剝皮後,再將其中之銅線(約十六公斤)攜至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巷二號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變賣獲利二千零八十元。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子一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合法,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保管單二紙、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復有老虎鉗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道路竊取乙○○之電纜線後【即犯罪事實一⑴】,欲到南投縣名間鄉華山村大中鋼鐵後方產業道路旁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剝皮,途中因見到產業道路上之工寮旁有一部抽水馬達,乃竊取該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等語【即犯罪事實一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卷第四頁反面),足見就犯罪事實一⑵之犯行,被告是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屬無疑。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事實一⑵業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僅係其犯竊盜罪後處分贓物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纜線皮一批,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慧 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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