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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立頓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五七二號竊盜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О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路六О六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已棄置),竊得乙○○所有之電線八公斤後,隨即於同日十時後之某時,攜往同鎮○○路與東鄉路口之「名一資源回收場」處出售予陳煜松(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十時許,再返回前址附近,以同一方式,亦竊得乙○○所有之電線十公斤後(二次竊得之電線總價值共約計新臺幣二萬元),旋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再次攜往「名一資源回收場」處出售予林琴(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時許,甲○○返回上址附近,欲再度行竊,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乙○○所發覺並報警於現場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懿 慧

法 官 廖 立 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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