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十九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之七號黃子安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取黃子安所有之檳榔二萬餘顆,於尚未得手之際為黃子安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支;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口,徒手竊取許緗卉所有之車牌號碼JY七─九八二號重型機車得手,據為己有;㈢於同日十時許,騎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段旁工寮,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材一批得手,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所經營之吳記企業社。嗣經警依吳記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及鐵材一批。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子安、許緗卉、甲○○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黃子安、許緗卉、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吳記企業社負責人吳榮輝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鐵材確實是被告拿去販售予伊的等語明確,並有該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存根一紙、監視器所翻拍六幀及上開鐵材照片二幀附卷可憑。 ㈢證人即在上開檳榔園外一起為警查獲之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往中台禪寺方向與被告相遇,被告要伊載他到上開被害人黃子安的檳榔園,伊不知道被告要作何事,直到警方及被害人黃子安喊小偷到伊面前時,伊才知道被告當時人正在檳榔園內逃竄等語。 ㈣證人即在上開檳榔園外一起為警查獲之鍾強光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當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遇到被告,被告約伊一起到中台禪寺附近走走,伊並沒有參與竊盜或幫忙把風等語。 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存卷可參。 ㈥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檳榔使用之檳榔刀一支扣案可佐。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扣案之檳榔刀,刀柄為塑膠材質,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呈半月型,刀鋒銳利,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之七號黃子安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取黃子安所有之檳榔二萬餘顆,於尚未得手之際為黃子安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