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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記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十一巷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謝 慧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