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十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位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貳張,及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宏大商行」(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鄉○○路九十六之二十三號),從事礦泉水批發業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宏大商行」,佯以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派外設攤之信用卡業務代表萬里麒,申請辦理VISA、MASTER 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姓名欄位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乙○○」署押(共二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並將先前所持有乙○○身分證影本一份,交由不知情之萬里麒,轉交中國信託徵信部門審核,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分別核准發予VISA、MASTER金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於取得上揭信用卡 後,即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乙○○」之署押(共二枚),完成不實之準私文書後,持前揭信用卡二張,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同時在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另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八至十二部分簽單係免簽名),假冒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共計詐得一萬九千零十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所設之銀行自動提款設備(俗稱ATM),連續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信用卡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乙○○之真正借款,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現金共計二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乙○○之社會經濟信用。嗣因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收受中國信託寄發前開信用卡帳單後,以電話洽詢中國信託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乙○○、丙○○、萬里麒等三人於接受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員警詢問(以下簡稱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另乙○○關於其名義遭人冒用辦理信用卡,及偽造、行使等情,均係親身經歷之事,渠等陳述具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渠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未授權與甲○○以伊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卡,亦未持該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二五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一至七頁,偵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萬里麒(為中國信託專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我至宏大商行推廣招攬業務時受理本件申請信用卡,當時甲○○持乙○○之身分證影本、並以乙○○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我並未在申請書上親自看到乙○○於申辦資料上簽名,翌日,即將資料交回銀行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及證人丙○○(為中國信託專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本件信用卡申請是銀行推廣招攬業務到宏大商行所收件的,該專員並未見到乙○○於申請書上簽名,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乙○○以電話方式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六至二0頁);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得現金之翻拍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三四、三五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及刑之酌科: (一)按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卡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後持以盜刷之行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刷卡所得商品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預借現金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取得中國信託核發之VISA、MASTER金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部分,然此乃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多次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乃分屬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計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因貪圖小利、利用乙○○之信用資料、意圖不勞而獲,連續以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乙○○造成莫大之困擾,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雖案發後已繳清前開所有之盜領及盜刷簽帳款,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位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 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均 為被告向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詐欺所得,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之署押,因信用卡已沒收,無須再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附表一: 一、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位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 二、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冒刷商店│冒刷│冒刷金額│信用卡│「葉少│ │ │刷卡時間│ │物品│(新台幣│類型 │凱」署│ │ │ │ │ │) │ │押 │ ├──┼────┼────────┼──┼────┼───┼───┤ │一 │93.05.20│南投縣名間鄉彰南│油料│1200元 │MASTER│免簽名│ │ │13:02 │路103號福(懋加 │ │ │ │ │ │ │ │油站) │ │ │ │ │ ├──┼────┼────────┼──┼────┼───┼───┤ │二 │93.05.20│同上 │同上│500元 │VISA │免簽名│ │ │17:28 │ │ │ │ │ │ ├──┼────┼────────┼──┼────┼───┼───┤ │三 │93.05.20│嘉義市○○路531 │衣服│8400元 │MASTER│二枚 │ │ │19:00 │號(大象服飾) │ │ │ │ │ ├──┼────┼────────┼──┼────┼───┼───┤ │四 │93.05.20│同上 │同上│1800元 │同上 │二枚 │ │ │19:03 │ │ │ │ │ │ ├──┼────┼────────┼──┼────┼───┼───┤ │五 │93.05.22│彰化縣和美鎮彰新│油料│1000元 │VISA │免簽名│ │ │11:05 │路四段10號(彰伸│ │ │ │ │ │ │ │加油站) │ │ │ │ │ ├──┼────┼────────┼──┼────┼───┼───┤ │六 │93.05.22│嘉義市○○路215 │衣服│2270元 │MASTER│二枚 │ │ │22:42 │號1樓(衣─MAIL │ │ │ │ │ │ │ │) │ │ │ │ │ ├──┼────┼────────┼──┼────┼───┼───┤ │七 │93.06.20│嘉義縣中埔鄉中山│食物│1582元 │同上 │二枚 │ │ │18:30 │路五段930之10號 │ │ │ │ │ │ │ │(千葉生鮮超市)│ │ │ │ │ ├──┼────┼────────┼──┼────┼───┼───┤ │八 │93.07.13│南投縣名間鄉彰南│油料│500元 │同上 │免簽名│ │ │16:21 │路103號(福懋加 │ │ │ │ │ │ │ │油站) │ │ │ │ │ ├──┼────┼────────┼──┼────┼───┼───┤ │九 │93.07.14│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同上│500元 │同上 │免簽名│ │ │10:44 │路一段10 9巷之1 │ │ │ │ │ │ │ │號(東湖加油站)│ │ │ │ │ ├──┼────┼────────┼──┼────┼───┼───┤ │十 │93.07.14│南投縣名間鄉彰南│同上│500元 │同上 │免簽名│ │ │23:39 │路103號(福懋加 │ │ │ │ │ │ │ │油站 │ │ │ │ │ ├──┼────┼────────┼──┼────┼───┼───┤ │十一│93.07.16│同上 │同上│467元 │同上 │免簽名│ │ │14:20 │ │ │ │ │ │ ├──┼────┼────────┼──┼────┼───┼───┤ │十二│93.07.23│同上 │同上│300元 │VISA │免簽名│ │ │15:30 │ │ │ │ │ │ ├──┼────┼────────┼──┼────┼───┼───┤ │合計│ │ │ │19019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刷卡地點自動提款│冒刷│冒刷金額│信用卡│「葉少│ │ │時間 │機 │物品│(新台幣│類型 │凱」署│ │ │ │ │ │) │ │押 │ ├──┼────┼────────┼──┼────┼───┼───┤ │一 │93.05.19│南投縣草屯鎮太平│預借│15000元 │MASTER│免簽名│ │ │19:56 │路二段317號(華 │現金│ │ │ │ │ │ │南銀行ATM) │ │ │ │ │ ├──┼────┼────────┼──┼────┼───┼───┤ │二 │93.05.20│彰化縣和美鎮彰美│預借│10000元 │VISA │免簽名│ │ │18:40 │路五段346號(華 │現金│ │ │ │ │ │ │南銀行ATM) │ │ │ │ │ ├──┼────┼────────┼──┼────┼───┼───┤ │合計│ │ │ │25000元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