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立昌工程行(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街九十巷十七號一樓)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工地之安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員。緣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二號工廠之「廠房翻修工程」,委由承豪企業社承攬,承豪企業社再將本工程中有關屋頂修繕部分之工程,委由永立昌工程行承攬。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永立昌工程行經由京紅企業有限公司仲介而僱用勞工黃國華、葉承家等五人,在上開工廠位於十一公尺之高處,進行C型屋架鋼材接駁搬運作業,甲○○原應注意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勞工於鐵皮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黃國華在進行作業前,即因作業現場未有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護網等防護設施,而行走於屋頂採光浪板時,不慎踏穿,因而墜落地面,造成中樞衰竭、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當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葉承家報警後,將黃國華緊急送醫救治,於當日九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國華之母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葉承家(即現場目擊證人,亦為死者黃國華之同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雇主即永立昌工程行未提供安全措施,承包商帶領我們到工地時,叫我們不要戴安全帽,直接爬上屋頂工作,開始作業後十五分鐘即發生事故」等語(見九十五年相字第一三號偵卷第四、十二至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卷第五、六頁)。 (三)證人乙○○○(黃國華之母親)、呂志能(即京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進幅(即永立昌工程行之臨時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卷第十四至二十頁) (四)案發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黃國華就診照片三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卷第十一、二五至二七、二八至二九頁)。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五一00一八0三號函及其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卷第五0至八五頁)。 (六)被害人黃國華因此勞工職災事故而死亡,此有病人死亡通知單、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二張及現場照片八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卷第二一、三十至四七頁)。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話報驗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偵卷第一、二、八至十頁)。 (八)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等問題,經後述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茲就比較適用結果論列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一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法定罰金刑之罪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二)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五、刑之酌科: (一)被告係永立昌工程行負責人,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㈡被告為永立昌工程行之負責人,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的危害,疏未注意為必要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黃國華於從事屋頂修繕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死亡,顯有過失;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國華之家屬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