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被 告 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兼上 一人代表人 壬○○ 被 告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第34號政府採購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通 譯 殷博章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寅○○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壬○○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乙○○係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係乙○○之妻,平日負責全興公司之財務並協助乙○○處理全興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之業務;寅○○係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係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之負責人;癸○○係肇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雖未經營工程顧問公司或營造公司,但經常四處承攬工程牟利;丙○○係雲詮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監視系統設備之安裝、買賣業務;子○○係中友百貨公司建設部銷售經理,因戊○○曾向該公司承租房屋而熟識;辰○○為仲菱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係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86年退伍後即開始在其父潘英俊所經營之永祥工程行負責承包小型工程;己○○係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通訊營業部營業員。緣於921震災 時,埔里鎮公所辦公廳舍倒塌,嗣經行政院核定補助埔里地區辦理復建工程,其中「埔里鎮公所辦公廳舍災後重建一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預算之編列係委由丁○○建築師負責,迨於92年7月18日,財團法人921震災基金會核定動撥經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成立「921重建區鄉(鎮、市、區)公所辦公廳舍災後重建工程 與設備補助計畫」,補助重建區鄉(鎮、市、區)公所辦公廳舍災後重建工程與設備不足的部分,埔里鎮公所因而又獲得三千萬元之補助,得以繼續規劃、辦理「埔里鎮公所辦公廳舍災後重建二期工程」(以下簡稱二期工程),而當埔里鎮公所工務課員蔡勝華於92年11月20日,就該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簽辦招標時,鎮長馬文君以該標的屬異質性之工程且為保持工程延續性為由,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找丁○○建築師議價後,由其負責該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復決定以最有利標方式就該二期工程之招標辦理決標,並報由南投縣政府核准(該二期工程嗣於93年5月13日公告辦理公開招標;同年月27日截 標;同年月28日審標並決標)。詎在埔里鎮公所通知丁○○前往議價、簽署設計監造契約書前,某姓名、年籍不詳且知道此訊息之人員竟將前述訊息私下向戊○○透露,戊○○得知此訊息後,乃先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埔里鎮公所內藉機向丁○○建築師表示,該二期工程經費已經快下來了,其有把握承攬到該工程,且業已完成部分之設計圖說,故請求其配合,之後戊○○又偕同與其共同具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的庚○○前往丁○○的事務所,請求丁○○同意由無建築師執照之庚○○擔任該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的下包,庚○○並當場出示其所完成之部分設計圖說及透視圖予丁○○觀看,丁○○遂接受戊○○、庚○○之要求。不久,埔里鎮公所果於92年12月23日與丁○○建築師簽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丁○○乃將該二期工程之室內設計部分(包括空調、木作及景觀等)轉由庚○○負責設計、規劃及編列預算,戊○○等人乃藉庚○○參與該工程之規劃及預算編列,得以浮編工程費用,將空調項目的預算價額,虛增至八百萬元(該項目實際以四百三十五萬元轉包),亦即將全部實際預算由二千三百餘萬元,虛增至二千八百零五萬四百六十四元,並於93年4月間完成設計,從中上下其手,牟 取巨額不法利益。 ⑵由於戊○○、庚○○並未經營工程顧問公司或營造公司,均無牌照可合法參與該二期工程之投標,戊○○乃於92年底或93年1月間,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全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借用牌照、證件,以之充作名義上競爭廠商,經乙○○同意並出借,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其妻辛○○協助處理出借牌照、證件之後續工作。又為利於庚○○就該工程預算之編列,戊○○自92年12月間即開始尋找下包廠商共同合作,陸續參與而共同具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者,包括有丙○○、子○○、辰○○、丑○○、己○○等人,均係由戊○○先將該工程之工程圖說、單價分析表或標單以郵寄或親自送交或透過子○○轉交之方式送予上述廠商估價,廠商估完價後再報由庚○○修正,憑以浮編預算,又為了統合、分工,戊○○、庚○○、乙○○及其妻辛○○等人乃於93年5月間某日,邀集前述廠 商,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真鍋咖啡廳簽約,戊○○並事先委由丑○○出面購買該二期工程之標單2份,由於依 規定,一個人只能購買1份標單,故丑○○除自購1份外,又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林還意協助購買1份,之後並將之 攜往真鍋咖啡廳交予戊○○等人,戊○○拿到後隨即將其中1份標單拆開,交由在場眾人傳閱,另1份未拆封之標單則由辛○○收走,戊○○、辛○○等並要求上開廠商虛開發票,向埔里鎮公所請款。此時,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開分包廠商佯稱為求得標,須支付評審委員賄款計三十八萬元,並向己○○等分包廠商要求分攤,使其中之己○○陷於錯誤,而於工程開標前之某日,依戊○○之指示將現金二萬五千元帶往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樓下,交予戊○○收受,戊○○並將所詐得之現金繳付積欠銀行之房貸。又因借牌用以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仍不足,戊○○等人乃於93年5月間,以不詳代價另向 壬○○借用所營肇益公司之牌照、證件,欲以之充作名義上競爭廠商,亦經壬○○同意出借,嗣壬○○復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工地主任癸○○負責處理牌照出借之相關事宜,而上述公司就該二期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之後均由戊○○交代庚○○負責製作;戊○○等人復推由辰○○、子○○出面,於93年5月間,以不詳代價,向寅○○洽借所 營明泰公司的牌照、證件,以之充作名義上競爭廠商,經寅○○同意並出借,之後明泰公司之押標金並由全興公司提供,且標單等相關文件亦係由辛○○等人填妥後,再由辛○○於94年5月27日拿到埔里鎮大碗公紅茶店交予辰○ ○及子○○,寅○○再請不知情之該公司工地主任拿公司大、小章前往蓋章,之後再由辰○○及子○○攜往埔里鎮公所投標(事後押標金係由辛○○出面領回),戊○○原本也要求庚○○製作明泰公司就該二期工程之服務建議書,然庚○○因不願花費太多時間而拒絕,故嗣雖有借用明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使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達到三家,但由於明泰工程公司於審標時,即因未繳交服務建議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遭到淘汰。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最有利標之決標非以最低標方式決標,而係以招標公告所訂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以決定最有利標在招標的前置作業,在設計圖定案後,就要決定招標方式,然後上網公告,在開標前組成評選委員會,由評審委員審查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各評審委員再填寫評選單,然後再做出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比,最後由評審委員表決,以通過半數者為最有利得標,又依規定,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及詢答,於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時,即判定其為無效標,故戊○○等人乃推由庚○○、子○○、己○○、丙○○等人出席簡報,並分別於93年5月27日某時在全興公司及於 93年5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埔里鎮的一家汽車旅館聚集 ,事先作沙盤推演,之後並由上述人員代表全興公司及肇益公司出席簡報,明泰公司則故意不派代表出席。最後該投標案經評審委員表決,由全興公司以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得標,名義上承攬該項工程。林鴻斌等人遂以前述方式,共同影響採購之結果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