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公廳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倒塌,雖經行政院核定補助辦理災後重建工程(以下簡稱一期工程),惟因經費不足,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嗣九十二年間,埔里鎮公所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重建基金會同意補助三千萬元,埔里鎮公所因此辦理「埔里鎮公所辦公廳舍災後重建二期工程」(以下簡稱二期工程),而就本件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埔里鎮公所採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擬與一期工程之建築師丙○○議價後,仍由丙○○負責該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詎在埔里鎮公所通知丙○○前往議價、簽署設計監造契約書前,由不詳人士得知上情且欲承攬該工程之丁○○(另以協商程序終結)乃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埔里鎮公所內藉機向丙○○建築師表示,該二期工程經費已經快下來了,其有把握承攬到該工程,且業已完成部分之設計圖說,請丙○○與其配合,後丁○○又偕同與其共同具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的己○○前往丙○○的事務所,請求丙○○同意由無建築師執照之己○○擔任該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的下包,己○○並當場出示其所完成之部分設計圖說及透視圖予丙○○觀看,丙○○遂接受丁○○、己○○之要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埔里鎮公所與丙○○建築師簽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丙○○乃將該二期工程之室內設計部分(包括空調、木作及景觀等)轉由己○○負責設計、規劃及編列預算。亟欲承攬上開二期工程之丁○○、己○○,因未經營工程顧問公司或營造公司,均無牌照可合法參與該二期工程之投標,丁○○乃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另以協商程序終結)借用牌照、證件,以之充作名義上競爭廠商,經甲○○同意並出借,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庚○○(另以協商程序終結)協助處理出借牌照、證件之後續工作。繼丁○○即親自或透過具犯意聯絡之壬○○聯繫亦具犯意聯絡之下包廠商包括雲詮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仲菱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永祥工程行員工癸○○、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通訊營業部營業員戊○○等人(均另以協商程序終結)提供渠等各自負責之監視器、空調、磁磚、音響等工程之圖說、單價分析表,並由己○○統合編制本件二期工程之預算。丁○○、己○○、甲○○及其妻庚○○等人更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邀集前述廠商,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真鍋咖啡廳簽定分包契約。其間,丁○○為增加參與本件二期工程之投標廠商,除親自向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肇益公司)負責人辛○○,並另委由丑○○、壬○○向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泰公司)負責人子○○借用各該公司牌照、證件,充作名義上競爭廠商,借得肇益公司、明泰公司牌照後,雖丁○○責由己○○同時編製作該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惟己○○僅製作肇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又為出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埔里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評選程序,丁○○等人乃推由己○○、壬○○、戊○○、乙○○等人出席簡報,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全興公司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埔里鎮某汽車旅館聚集,事先作沙盤推演,之後並由戊○○、己○○胞兄郭中隆、乙○○代表全興公司及肇益公司出席簡報,明泰公司則故意不派代表出席。最後該投標案經評審委員表決,由全興公司以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得標。己○○、丁○○等人遂以前述方式,共同影響採購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甲○○(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四三號卷〈本院共三宗,引用時分別簡稱卷一、卷二、卷三〉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子○○(見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丁○○(見卷一第一○五頁)、乙○○(見卷一第八十七至第九十頁)、壬○○(見卷一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四頁)、丑○○(見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癸○○(見卷二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戊○○(見卷二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辛○○(卷二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二頁)及證人丙○○(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肇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合約草稿(見卷三第四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埔里鎮公所單價分析表埔里鎮公所二期工程招標公告、埔里鎮公所二期工程決標公告、埔里鎮公所二期工程標單、包商估價單、蒐證照片七張(見卷一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己○○雖以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六號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抗辯。惟查,被告己○○於該案之被訴事實是其將負責經營之將心公司,容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陳盛豪借用以參與投標(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與本案犯罪事實,其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全興公司參與投標之犯罪態樣已有所不同,且公共工程之經辦,均由政府機關視需求及經費而辦理,並非固定,行為人起意以非法方式影響採購結果,均屬就個案而起,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所辯本案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丁○○、乙○○、壬○○、丑○○、癸○○及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