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7、2401、2402、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93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93年2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夥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分別於下列時、地,趁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單獨或共同搶奪丙○○等人所配掛之金項鍊等物: (一)乙○○與甲○○於95年3月17日11時許,由乙○○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並搭載甲○○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28號前,由乙○○出手趁丙○○不注意之際,搶奪丙○○所配掛於脖子之金項鍊乙條, 得逞後,乙○○於同年月25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天元珠寶 銀樓,所得新台幣(下同)7820元,由乙○○與甲○○ 等2人平分花用。 (二)乙○○與甲○○於95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由乙○○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並搭載甲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碧山街口(草屯黃昏市場 )前,由乙○○出手趁李白却不注意之際,搶奪李白却 配掛於脖子之金項鍊乙條,得逞後,甲○○於同年月28 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天元珠寶銀樓,所得2182元,由乙○ ○與甲○○等2人平分花用。 (三)乙○○於95年5月18日8時55分許,由乙○○騎乘乙部未 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789號東洋藥局公用電話旁,趁陳雪雲一人獨自於該公用電話 旁不注意之際,搶奪陳雪雲所配掛於脖子之心型金墜子1只,得逞後,乙○○於當日即以5901元出售予不知情位 於台中縣霧峰鄉○○路889號之金鴻興銀樓。 (四)乙○○於95年5月18日9時許,由乙○○騎乘乙部未懸掛 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大觀市○ ○路上,趁劉鳳嬌買菜不注意之際,搶奪劉鳳嬌所配掛 於脖子之金項鍊1條,得逞後,乙○○於當日即以14362 元出售予不知情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941號之金泰興銀樓。 (五)乙○○於95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乙○○又騎乘乙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91號前,欲出手搶奪某不知名婦人所配掛於脖子之金項鍊時 ,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吳定昭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外出圍捕可疑之對象,吳定昭當場見 狀隨即趨前將乙○○拉下,乙○○因而未能得逞;乙○ ○見事跡敗露,遂極力掙脫往前逃跑約10公尺遠,即遭 隨後趕上之吳定昭予以當場逮捕,並從乙○○身上扣得 2000元,繼由警方循線擴大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乙○○及甲○○等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及被告乙○○、甲○○等人變賣金項鍊處所即天元珠寶銀樓之現場蒐證相片2張、天元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1紙等在卷足憑。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經被害人李白却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乙○○、甲○○等人變賣金項鍊處所即天元珠寶銀樓之現場蒐證相片2張、天元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影本1紙、搶奪現場蒐證相片2張等在卷足憑。 四、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經被害人陳雪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乙○○搶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騎乘行搶之交通工具刑案蒐證相片6張、被告乙○○變賣心型金墜子處所 即金鴻興金銀珠寶銀樓之現場蒐證相片2張、金鴻興金銀珠 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心型金墜子蒐證相片2張及搶奪現場蒐證相片2張等附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經被害人劉鳳嬌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乙○○搶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騎乘行搶之交通工具刑案蒐證相片6張、被告乙○○變賣金項鍊處所即金 泰興珠寶銀樓之現場蒐證相片2張、金泰興金銀珠寶銀樓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遭搶金項鍊及珍珠墜子蒐證相片3張、被害人劉鳳嬌遭搶奪之現場蒐證相片2張等附卷可稽,另 亦有被害人劉鳳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六、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經目擊證人王明月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查獲員警吳定昭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及被告乙○○搶奪未遂之現場蒐證相片2張等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及甲○○上開搶奪犯行,均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28條規定,本件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部分,被告二人均有構成要件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搶 奪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28條、47條、56條規定。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二)等先後多次搶奪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搶奪一罪並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後,5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僅因無金錢來源,即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又採以機車為工具行搶路人之犯罪手段,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及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暨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 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上搶奪罪並無規定應將搶得財物發還被害人之明文,而被告所搶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所有權既非屬被告所有,自非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82號裁判參照)。查扣案之20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是伊太太給伊的(見本院95年8月23日 之審理筆錄),是本件扣案之2000元並無法證明是搶奪之金飾變賣所得之物,且縱是搶奪之金飾變賣所得之物,然亦非屬被告乙○○所有,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益 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