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剝皮機貳臺、粉碎機壹臺、分離機壹臺、漏斗壹個、輸送帶壹座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進昇企業社負責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十七之四號),進昇企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設立時,原以經營五金材料、電線材料批發及買賣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進昇企業社又申請領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號:府授環廢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七八四0號),得受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含再利用)業務,惟因甲○○自認無法經營而主動申請廢止,南投縣政府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止該許可證。詎甲○○與其妻乙○○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且渠等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止該許可證後,未再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止該許可證後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進昇企業社工廠內,處理廢電線電纜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方式係由甲○○先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工廠或資源回收場買進廢電線電纜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臨時工李玉麗(李玉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罪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乙○○與李玉麗使用油壓剪或操作絞碎機、剝線機將之粉碎、分離處理後,再由甲○○將其中之紅銅、PVC等物,當作五金、電線材料,以每公斤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上游廠商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自用大貨車二輛(車牌號碼七V—六三九號及七七八─RH號)、IH150型挖土機一輛、豐田牌堆高機二輛、剝皮機二臺、粉碎機一臺、分離機一臺、漏斗一個、輸送帶一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在上開進昇企業社工廠內,從事處理廢電線電纜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李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五九五三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十至十二頁)。 (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含自用大貨車、挖土機等照片)、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撤銷、廢止、暫停營業管理表單一份(均見同上刑案偵查卷),暨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棄料認定對照表一份(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 (四)扣有剝皮機二臺、粉碎機一臺、分離機一臺、漏斗一個、輸送帶一座足資佐證。 (五)綜上,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乙○○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為前揭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而其二人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乙○○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先予敘明。 (二)查進昇企業社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惟依該許可文件之內容,既僅允許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故即使該許可證仍有效存續,被告甲○○、乙○○二人依法亦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參以所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申請廢止後,未再重新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雖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常業罪,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廢止,且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二人所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敘明。 (三)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後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雖先後多次為清除、處理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其二人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二人各自於本件共同犯罪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曾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渠等犯後均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甲○○、乙○○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至扣案之剝皮機二臺、粉碎機一臺、分離機一臺、漏斗一個、輸送帶一座(業經員警責付予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刑案偵查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用大貨車二輛(車牌號碼七V—六三九號及七七八─RH號)、IH150型挖土機一輛、豐田牌堆高機二輛(業經員警責付予被告甲○○保管),雖屬被告甲○○所有、且在現場查獲,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或間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年 十 月 十一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年 十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