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然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一七巷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固係於上開判決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從而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