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南投縣於民國90年7 月底遭受桃芝颱風侵襲,其中信義鄉受創尤其嚴重,災後信義鄉公所為辦理各項緊急搶修工程,乃責由該鄉地利村辦公室負責辦理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項工程,並分別僱用鄉民蔡清秀、谷常青、方海輝丙○○○戊○○○丁○○○、谷昌行、全得富等人施工。 二、嗣上揭工程於90年底、91年初陸續完工,庚○○於91年6 月間得知信義鄉公所已通知地利村辦公室核准撥付上揭工程款後,隨即於91年6 月12日向信義鄉公所財政課請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項工程之工程款,面額新台幣(下同)74萬元 之公庫支票,再將該公庫支票存入地利村辦公室在信義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內。因庚○○係任職於信義鄉公所之地利村村民,且相當關心工程款之發放事宜,致時任地利村村幹事之全明正誤認庚○○係受村民之託前來領取工程款,而於同日至信義鄉農會提領74萬元交付予庚○○,委託庚○○代為發放款項予工人。詎庚○○領得上開工程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供個人生活花用,剩餘64萬元,則於同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96之1己○○住處,交付予己○○處理。詎己○○ 收受上開64萬元後,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個人生活花用殆盡。 三、庚○○嗣又於91年7 月10日再向信義鄉公所財政課請領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面額6 萬5 千元之公庫支票,再將該公庫支票存入地利村辦公室在信義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內。時任地利村村幹事之全明正又誤認庚○○同受村民之託前來領取工程款,而於91年7月24日至信義鄉農會提領6萬5千元再交付予庚○○委託其代為發放款項予工人。詎庚○ ○領得上開工程款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6 萬5千元再侵占入己,供個人生活花用。 四、庚○○嗣又於91年12月11日再向信義鄉公所財政課請領附表編號六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面額9 萬元之公庫支票,再將該公庫支票存入地利村辦公室在信義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內。時任地利村村幹事之全明正又誤認庚○○同受村民之託前來領取工程款,而於同日至信義鄉農會提領9萬元再交付予 庚○○委託其代為發放款項予工人。詎庚○○領得上開工程款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9萬元再侵占入己 ,供個人生活花用。 五、嗣蔡清秀、谷常青戊○○○、方海輝、谷昌行等人經向信義鄉公所查詢得知前述工程款早已撥付,乃於92年4、5月間,至己○○住處向其催討工資,迄同年10月間己○○、庚○○始簽發金額4萬5千元至31萬元不等之本票數張交蔡清秀等人收執。另庚○○則遲至92年12月25日後,始將部分工資2萬4千元經由全得富轉交全茂炎。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就被告己○○於94年2 月17日及94年3 月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之兩次調查筆錄,關於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屬於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應無證據能力。此亦經被告庚○○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其無證據能力。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庚○○涉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其中關於以共同被告己○○於94年5 月26日及94年6 月8 日檢察官兩次之訊問筆錄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部分,因共同被告己○○對被告庚○○之案件而言,為被告庚○○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檢察官於該二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令己○○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庚○○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共同被告己○○於該二次偵訊中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庚○○有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之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前述一、二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部分證人未再於本院審理中再為陳述,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但本案當事人或辯護人在知情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的情形下,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各該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時,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上述調查及偵訊中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甲○○○下列之職務異動情形,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5年3 月28日信鄉人字第0950004769號函(本院卷第65頁)並附該公所89年4 月18日信鄉人字第4702號調派職務通知書(同卷第66頁)、91年7 月5 日信鄉人字第0910011977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卷第69頁)、90年7 月18日信鄉人字第10259 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第68頁)、91年9 月24日信鄉人字第0910017095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卷第77頁);及同公所96年1 月25日信鄉人字第0960001047號函(本院卷第136 、182 頁)並附該公所91年4 月29日信鄉人字第7481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卷第138 頁)、91年5 月20日91信鄉人字第8973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卷第139 頁)、89年6 月15日信鄉人字第7786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卷第140 頁)、96年1 月25日信鄉人字第0960號己○○在職證明書(同卷第141 頁)、90年12月10日信鄉人字第18317 號調派工作通知書(同卷第181 頁)在卷足稽。 (一)關於被告庚○○職務異動情形如下: 1、臨時人員庚○○,自89年3 月21日起,由「潭南村代理村幹事」調派至「雙龍村代理村幹事」。 2、臨時人員庚○○,自89年6 月15日起,由「雙龍村代理村幹事」調派至「人和村代理村幹事」。 3、臨時人員庚○○,自90年7 月18日起,由「人和村辦公室代理村幹事」調派至「建設課協助技士處理業務及臨時交辦工作」。 4、臨時人員庚○○,自90年12月11日起,由「建設課協助技士處理行政業務」調派至「潭南村辦公處辦理村里行政業務」。 5、臨時人員庚○○,自91年7 月5 日起,由「潭南村臨時村幹事」調派至「信義鄉公所服務台」服務至91年10月1 日止。 (二)關於被告己○○職務異動情形如下: 1、技工己○○,自89年3 月21日起,由「建設課」調派至「潭南村代理村幹事」。 2甲○○○自90年12月11日起,由「潭南村辦公處辦理村里行政業務」調派至「建設課協辦技士處理行政業務」。3、清潔隊員己○○,自91年4 月29日起,由「建設課協辦技士工作」調派至「地利村、雙龍村村辦公處辦理村里行政業務」。 4、清潔隊員己○○,自91年5 月20日起,由「地利村村幹事兼雙龍村村幹事」調派至「雙龍村村辦公處辦理村里行政業務」。 5、清潔隊員己○○,自91年10月1 日起,由「代理雙龍村幹事」調派至「信義鄉公所清潔隊」,服務至今。 (三)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庚○○以臨時人員在信義鄉公所服務期間,未曾至地利村服務;而被告己○○僅自91年4 月29日起至91年5 月19日止,擔任地利村村幹事職務,至堪認定。 二、南投縣於90年7 月底遭受桃芝颱風侵襲,其中信義鄉受創尤其嚴重,災後信義鄉公所為辦理各項緊急搶修工程,乃責由該鄉地利村辦公室負責辦理附表所示六項工程。其中:(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款之四紙公庫支票共計74萬元,於91年6月12日,由被告庚○○向信義鄉公所財政課請領後 ,於同日將該四紙公庫支票存入地利村辦公室在信義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內;地利村村幹事全明正於同日至信義鄉農會提領74萬元現金(以下簡稱:系爭74萬元工程款);(二)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款公庫支票6萬5千元,於91年7月10 日,由被告庚○○向信義鄉公所財政課請領後,將該紙公庫支票存入地利村辦公室在信義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內;地利村村幹事全明正於91年7月24日至信義鄉農會提領6萬5千 元現金(以下簡稱:系爭6萬5千元工程款);(三)附表編號六所示工程款公庫支票9萬元,於91年12月11日,由被告 庚○○向信義鄉公所財政課請領後,將該紙公庫支票存入地利村辦公室在信義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內;地利村村幹事全明正於同日至信義鄉農會提領9萬元現金(以下簡稱:系 爭9萬元工程款)等事實,此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工程款核銷領據、建設課承辦人簽准勻支工程補助款(29萬元)之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成果表、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明細表、工作日誌表(工人方海輝、谷常青丙○○○、蔡清秀)、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切結書、施工照片等影本(偵卷第103-111 頁)、面額29萬元,91年6 月12日之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及該支票存根(偵卷第140 、145 頁)、信義鄉農會91年6 月12日面額74萬元之取款憑條(偵卷第146 頁反面);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工程款核銷領據、建設課承辦人簽准勻支工程補助款(27萬元)之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成果表、切結書、工作日誌表(工人方海輝、谷昌行、蔡清秀、古常青丙○○○)、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施工照片等影本(偵卷第127-136 頁)、面額27萬元,91年6 月12日之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及該支票存根(偵卷第142 、145 頁);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工程款核銷領據、建設課承辦人簽准勻支工程補助款(9 萬5 千元)之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成果表、工作日誌表(工人幸建成)、切結書、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施工照片等影本(偵卷第112-118頁)、面額9萬5千元,91年6月12日之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及該支票存根(偵卷第141、145頁); (四)附表編號四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工程款核銷領據、建設課承辦人簽准勻支工程補助款(8 萬5 千元)之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成果表、工程明細表、工作日誌表(工人全茂炎)、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切結書、施工照片等影本(偵卷第119-126頁)、面額8萬5千元,91年6月12日之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及該支票存根(偵卷第143、145頁); (五)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工程款核銷領據、建設課承辦人簽准勻支工程補助款(6 萬5 千元)之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成果表、工程明細表、工作日誌表(工人全茂炎、金文亮、全得富)、切結書、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施工照片等影本(偵卷第 87-95 頁)、面額6萬5千元,91年7月10日之信義鄉公 所公庫支票及該支票存根(偵卷第139、145頁)、信義鄉農會91年7月24日6萬5千元之取款憑條(偵卷第146 頁反面); (六)附表編號六所示工程之支出傳票、工程款核銷領據、建設課承辦人簽准勻支工程補助款(9 萬元)之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成果表、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明細表、工作日誌表(工人幸建成丙○○○)、切結書、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施工照片等影本(偵卷第96-102頁)、面額9萬元,91年12月11日之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及該支 票存根(偵卷第144、145頁)、信義鄉農會91年12月11日9萬元之取款憑條(偵卷第146頁)。 四、時任信義鄉公所地利村村幹事全明正分別從信義鄉農會領取前述系爭74萬元、6 萬5 千元、9 萬元工程款後,有於前述時、地將各該工程款之現金全數交給被告庚○○,委請被告庚○○發放給施作工程之工人等情,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村幹事全明正證述屬實,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實在。 五、被告己○○承認庚○○將取得之系爭74萬元工程款其中之64萬元,於同日(即91年6 月12日)下午17、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96之1 己○○住處,交付予己○○處理等情(本院卷第355 頁),核與被告庚○○供述相符,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被告庚○○多次坦白承認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程,其中關於工人金文亮之工作日誌表(偵卷第92頁反面)所填載金文亮自91年8 月1 日起至4 日止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程中從事清除土石工作,總計工時為32小時,工作總金額為2 萬4 千元,並蓋金文亮印章等內容都是不實在的,金文亮未實際參與施工乙節,亦據證人金文亮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3 - 85 頁),復有該工作日誌表可佐,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七、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有挪用系爭74萬元工程款其中之64萬元,並花費殆盡,未發放工資予工人等情(偵卷第11-16 、163-166 、17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庚○○亦坦白承認系爭10萬元工程款,未發放給參與施工的工人(關於被告庚○○辯稱該10萬元工程款,有事先徵得其父全茂炎及叔叔全茂林之同意,由其代領並借用乙節,不足採信,詳後述參之二理由);暨被告庚○○所辯系爭6萬5千元之工程款,有交給村長幸秋達發放,及系爭9萬元工程款有交給 全茂林,全茂林亦有將其中5萬元交給參與施工之工人幸建 成,無侵占之犯行云云,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詳後述參之三、四理由)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實際有參與施工之工人方海輝於93年2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工程完工後,我一直沒有收到信義鄉公所及地利村辦公室給付的工資,我於92年8 月間透過村長幸秋達及鄉民代表全秋香向鄉公所了解,鄉公所表示工資已撥入村辦公室,而村長幸秋達表示款項是由己○○處理,我才知道工資遭己○○侵占。而於92年10月間,由鄉民代表全秋香及村長幸秋達、社區理事長幸秋明等人在村長家召開協調會,才由己○○要求庚○○先開立31萬元本票支付工資,之後再於93年1 月9 日在地利村己○○家先將我的工資22萬元以現金交付給我,並收回該31萬元之本票,另外9 萬元則由己○○再要求庚○○開另一紙本票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63、64頁),並有該庚○○93年1月9日簽發,93年3月29日到期,面 額9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 (二)證人即實際有參與施工之工人古常青於93年2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歷時多時未發放,我多次向信義鄉公所查詢工程款是否已撥付,至92年10月間,得知工程款早已撥入地利村村辦公室,我就向前村幹事己○○要求撥付款項,當時己○○表示沒有錢,故開立一張金額4 萬5 千元的本票給我收執,在93年1 月9 日領到現金後,才將該本票交還給己○○等語明確(偵卷第53頁反面)。 (三)證人即有實際參與施工之工人蔡清秀於93年2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工程完工後,我一直沒有收到信義鄉公所及地利村辦公室給付的工資,我沒有向己○○催討,己○○僅表示我的工資鄉公所尚未撥付,直到後來我們到鄉公所問,才知道鄉公所早在91年6 月間已撥款,是己○○沒有將工資交給我們。到92年10月間,己○○才開立8 萬5 千元的本票給我,於93年1 月間,己○○因有人在查本案,才在地利村他家裡將我的工資8 萬5 千元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 (四)證人即有實際參與施工之工人谷昌行於93年2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工程完工後,我一直沒有收到信義鄉公所及地利村辦公室給付的工資,所以我於92年8 月間透過鄉民代表全秋香向鄉公所了解,才知道工程款早已撥付,且已被己○○領走。我就在92年10月間,找前村幹事己○○追討積欠款項,但己○○表示他沒有錢,就開立21萬元本票給我,93年1 月9 日,己○○因有人在查本案,所以就在地利村他家裡先將我的部分工資13萬元以現金交給我,另外尚欠8 萬元由己○○要求他的友人庚○○開本票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73頁),並有該庚○○93年1月9日簽發,93年3月29日到期,面額8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75頁)。 (五)證人即實際有參與施工之工人幸建成於93年2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工程款由於歷時多時未發放,我多次向信義鄉公所查詢工程款是否已撥付,至92年10月間得知工程款早已撥入地利村村辦公室,我就向前村幹事己○○要求撥付款項,當時己○○表示沒有錢,故開立一張金額16萬元的本票給我收執,而該張本票已在93年1 月9 日領到現金後,交還給己○○等語明確(偵卷第57頁反面)。 (六)證人即被告庚○○之父親、實際有參與施工之工人全茂炎於93年2 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桃芝風災後,地利村長幸秋達請我找人進行土石清除工程,他找我幫忙做雜工,每天的工資當時並沒有講明白,我受僱工作僅約14天,約於92年12月25日聖誕節後,我兒子全得富才將該工資2 萬4 千元交給我,至於何人將前述工資交給全得富,要問全得富才知道。該工程款由於歷時多時未發放,所以我就去找己○○討,己○○向我表示只有支票,尚未兌現,所以沒有辦法將工資發放給我,由於我的工資金額並不多,所以沒有繼續向己○○催討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逐字朗讀筆錄內容請其確認該等筆錄內容,仍陳述實在(本院卷第288 頁)。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是有拿2 萬4 千元給弟弟轉交給父親(全茂炎)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 (七)被告己○○因有人已經在查積欠系爭工程之工資,才歸還積欠工人方海輝丙○○○、谷常青戊○○○、蔡清秀、谷昌行之工資,即由己○○於92年10月先行開立本票,於93年1 月9 日才支付現金,並收回本票之情,分據證人即工人方海輝(偵卷第64頁)、谷常青(偵卷第54頁)戊○○○(偵卷第58頁)、蔡清秀(偵卷第49頁)、谷昌行(偵卷第73頁反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八)證人即地利村村長幸秋達於94年2 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於92年5 、6 月間,工人方海輝、谷昌行戊○○○丙○○○、谷常青、蔡清秀等人來找我,向我表示,90年間有參加桃芝風災搶修工程,卻沒有領到工資,他們曾經去找己○○及庚○○二人,但是仍未領到工資,我表示我不清楚,91年間工程款核撥時,我的印章及村辦公室存摺全部交給當時先後擔任村幹事之己○○及全明正,我不知道工程款的事,所以要他們去找己○○等人。當時才知道前述工程款已被庚○○甲○○○等人領走。至於庚○○扣除10萬元工資的事,我不知情,庚○○應無權事先扣除他們的工資,更何況全茂林與方海輝等人有來找我表示未領到工資,顯示庚○○沒有馬上將扣除之工資交給全茂炎等三人等語(偵卷第29-30 頁)。 (九)由上參互以觀,可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施工之工人方海輝、谷昌行戊○○○丙○○○、谷常青、蔡清秀等人,確實到92年10月間以後才取得被告己○○、庚○○因發放工資才簽發之本票,而後被告己○○驚覺檢調積極查辦本案後,始於93年1月9日支付現金已取回本票。而被告庚○○則遲至92年12月25日後,始將部分工資2萬4 千 元經由全得富轉交全茂炎等情。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就其所持有之系爭74萬元工程款其中10萬元及系爭6 萬5 千元、9 萬元工程款,以及被告己○○就其所持有之系爭74萬元工程款其中之64萬元,均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參、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庚○○以:地利村辦公處呈報信義鄉公所之工程資料及發放工程款,均非庚○○之職務,且庚○○所持有之各筆工程款,均非庚○○職務上掌管持有之公有財物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前述理由貳之二所列六項工程的領取工程補助款之領據(偵卷第103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6頁反面)顯示,系爭工程都是以地利村村長幸秋達及村幹事松能武的名義自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員具領應發予工人之工程補助款,足證系爭工程補助款之請領及發放,確係地利村村長及村幹事之法定職掌,且於尚未依法定程序發放補助款給工人前,該等工程補助款仍屬公有財物。 (二)另依前述理由貳一之(一)的各項證據顯示,被告庚○○係以臨時人員在信義鄉公所服務期間,始終未曾派至地利村服務,故系爭工程補助款之請領及發放,顯非被告庚○○之職務,縱然被告庚○○受村長或村幹事之託而持有工程款,仍非因其職務上所掌管而持有之公有財物甚明,是被告庚○○前述辯解,尚堪採信。 二、被告庚○○辯稱:系爭74萬元其中之10萬元工程款,庚○○有事先徵得其父全茂炎及叔叔全茂林之同意,由其代領並借用,庚○○並無侵占該10萬元之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庚○○有侵占系爭74萬元其中1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前述理由貳已詳述。 (二)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約領取系爭74萬元工程款之公庫支票(按指91年6 月12日)一個月前即91年5 月間,我有口頭對父親全茂炎、叔叔全茂林分別說要去代領工程款,我說工程款下來,我能不能先行借來使用,他們二人都說好,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要借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21 7-218頁)。 (三)但經分別詰問證人全茂林及全茂炎時,其等雖均證述庚○○有對其等提到工程款下來時要借用之情事,但其二人就被告庚○○如何向其借用、借用多少款項等情,均無法說明清楚(本院卷第269-279 、280-288 頁,96年3 月2 日詰問證人筆錄)。 (四)且觀之前述理由貳七之(六)關於證人全茂炎於調查站之證詞可知,全茂炎所應領取的工資2 萬4 千元,係因完工後歷時很久未領到,向己○○催討後,才在距系爭74萬元工程款核撥後約1 年6 個月後的92年12月25日聖誕節後才拿到工資。 (五)再佐以前述理由貳七之(八)關於證人即地利村長幸秋達於調查站之證詞:迄至92年5 、6 月間,全茂林等人因90年間有參加桃芝風災搶修工程,卻一直沒有領到工資,且也曾經找過己○○及庚○○二人,但是仍然未領到工資,才去找村長催討工資,村長表示91年間工程款核撥,村長的印章及村辦公室存摺全部交給當時先後擔任村幹事之己○○及全明正,所以要全茂林等人他們去找己○○等語。可證明被告庚○○扣除10萬元工資並未徵得全茂林之同意先行借用,否則全茂林何以還去找村長或己○○表示未領到工資,且向其等催討發放工資。三、被告庚○○辯稱:系爭6 萬5 千元之工程款,於扣減印花稅260元後,將餘款交給村長幸秋達發放,並無侵占之犯行云 云。並舉證人全惠珍作證。經查: (一)被告庚○○有侵占系爭6 萬5 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前述理由貳已詳述。 (二)證人即村長幸秋達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收到庚○○交付的6 萬5 千元工程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 頁)。 (三)證人即被告庚○○之姑姑全惠珍到庭證稱:我帶村長幸秋達去找庚○○後,旋即離開,幸秋達及庚○○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2-264 頁),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四、被告庚○○辯稱:系爭9 萬元之工程款,於91年12月25日聖誕節前數日,在扣減印花稅後將餘款全數交給全茂林,全茂林亦有將5萬元交給參與施工之幸建成,並無侵占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被告庚○○有侵占系爭9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前述理由貳已詳述。 (二)證人即被告庚○○叔叔全茂林到庭證稱:該筆9 萬元工資,是庚○○於92年左右交付給我等詞(本院卷第272 頁),核與被告庚○○供述該9 萬元工程款,已於91年12月25日聖誕節前數日,在扣減印花稅後將餘款前述交給全茂林,全茂林亦有將5 萬元交給應得之幸建成乙情不符,是被告庚○○是否有將該9 萬元交給全茂林已令人置疑。另考之被告庚○○既自陳曾經全茂林同意借款,則於扣減其可支借全茂林工資之4 萬元後,其交付予全茂林之款項,應非9 萬元,而是少於9 萬元或僅係5 萬元,為何還交付9 萬元?況系爭9 萬元工程款係於91年12月11日時任地利村村幹事全明正從信義鄉農會領出現金後即交付被告庚○○,委請被告庚○○發放給工人。而該筆工程款應發放給參與施工之全茂林4萬元戊○ ○○5萬元。但全茂林迄至92年5、6月間,仍未領到該 款項,且去找村長幸秋達催討(參前述理由貳七之(八)證人幸秋達證詞),益證被告庚○○前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被告己○○辯稱:當初我不曉得要如何發放那些錢,也沒有花掉那些錢,系爭74萬元其中64萬元之工程款是我交付給庚○○全部發放,我沒有侵占的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己○○有侵占系爭74萬元其中64萬元工程款之事證明證(前已詳述),且被告庚○○確有將該64萬元交付予己○○發放乙節,亦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侵占犯行,不能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方面: 1、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而第三種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3、本件被告庚○○於91年6 月12日第一次犯罪時,係以臨時人員的身分擔任潭南村臨時之村幹事負責辦理該村的行政業務,於91年7 月24日第二次犯罪時則已調派至信義鄉公所服務台工作,而於91年10月1 日離職(詳前述理由),因而於91年12月11日第三次犯罪時並未擔任任何公職。而被告己○○於91年6 月12日犯罪時係在信義鄉雙龍村村辦公處辦理村里行政業務(詳前述理由)。是被告庚○○離職前二次犯罪及被告己○○犯罪時,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為公務員,而被告庚○○於91年12月11日第三次犯罪時,則無公務員身分。 4、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如前所述,系爭以地利村村長及里幹事名義自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員具領應發予工人之工程補助款,於尚未依法定程序發放前,該工程款仍不失其公有財物之性質。而系爭工程款之發放固係地利村村長、村幹事之法定職掌,被告庚○○甲○○○直接或間接輾轉受村長或村幹事之委任發放該工程款,依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然按前述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從事與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以受該機關依法委託者為限,即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始得認為係受託公務員。本件被告庚○○甲○○○受委託發放工程款之方式,顯與「依法委託」不合外,且被告因僅受地利村村長或村幹事之委託代為發放補助之工程款,亦屬民事契約上所發生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受委託代發工程款之被告庚○○或已非村幹事之被告己○○於持有系爭工程款時已經都不是該新修正刑法10條第2 項所規範公務員之範圍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庚○○部分仍符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5、依上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三)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五)經綜合上述各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庚○○甲○○○分別持有之前述工程款,於發放給工人之前,因尚未移入工人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工人個人之所有,雖仍屬公有財物,但均非屬被告庚○○甲○○○職務上所持有(前已述及)。被告庚○○就非屬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系爭74萬元工程款其中之10萬元及系爭6萬5千元、9萬元工程款,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予以侵吞入己,均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己○○就非屬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系爭74萬元工程款其中之64萬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亦觸犯同條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庚○○先後三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庚○○甲○○○以村民對其等之信賴,出面協助請領補助工程款,惡意侵占村民辛苦工作的工資,且於92年4、5月間工人催討後,仍未立即發還工資,迄至本案檢調即將介入調查之際,才陸續發給工資,被告二人犯後猶均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及侵占財物之動機、手段、次數、侵占之金額,以及返還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地利村村民金文亮並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之施工,竟於91年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先行偽刻金文亮之印章後,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0年7 月30日桃芝颱風災害備用機械/ 人工工作日誌表」(以下簡稱:系爭工作日誌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金文亮在上開工程中從事清除土石工作,總計工時為32小時,工作總金額為24,000元,並偽蓋金文亮印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機械/ 人工工作日誌表」後,再檢同其他工程報表向信義鄉公所呈報結算驗收,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以:庚○○基於私人情誼,受村長幸秋達之請託代為整理製作工程文件,並非庚○○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庚○○就系爭工作日誌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部分,雖然被告庚○○坦承虛偽登載金文亮在上開工程中從事清除土石工作,總計工時為32小時,工作總金額為24,000元,並盜蓋金文亮印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機械/ 人工工作日誌表」後,再檢同其他工程報表向信義鄉公所呈報結算驗收等情不諱。但查:系爭工作日誌表係地利村村長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署名並蓋有村村長幸秋達印章之該日誌表在卷可考(偵卷第86頁),該系爭工作日誌表地利村村長幸秋達委託村幹事松能武製作,並同意松能武使用其保管之村長印章,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松能武未遵照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就離職,而後接任之村幹事己○○乙○○○亦未辦理交接,私自委由當時在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人員之庚○○負責製作該日誌表等情,業據證人即村長幸秋達、村幹事松能武乙○○○證述及被告庚○○供述在卷(偵卷第23、30、39、40、44、45頁)。可見該系爭日誌表顯非被告庚○○「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對被告庚○○科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因而被告庚○○將該日誌表呈報信義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款,亦難認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庚○○所犯罪行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工 程 名 稱│工 程 款│領款日期│ 備 註 │ ├──┼───────┼─────┼────┼────────────┤ │ 一 │地利村排水溝 │290,000 元│編號一至│工人方海輝、谷常青、全茂│ │ │清除工程 │ │四工程款│林、蔡清秀。 │ │ │ │ │共74萬元│ │ ├──┼───────┼─────┤ ├────────────┤ │ 二 │地利村巷道土石│270,000 元│ │一、工人方海輝、谷常青、│ │ │清除工程 │ │ │ 全茂林、蔡清秀、谷昌│ │ │ │ │ │ 行。 │ │ │ │ │ │二、工程總金額為270,528 │ │ │ │ │ │ 元,核定補助270,000 │ │ │ │ │ │ 元。 │ ├──┼───────┼─────┤ ├────────────┤ │ 三 │地利村住宅土石│ 95,000 元│ │一、工人幸建成:95,000元│ │ │清除工程 │ │ │ │ ├──┼───────┼─────┤ ├────────────┤ │ 四 │地利村紅谷部落│ 85,000 元│ │工人全茂炎。 │ │ │土石清除工程 │ │ │ │ ├──┼───────┼─────┼────┼────────────┤ │ 五 │地利村一號道路│ 65,000 元│ │一、工人全茂炎、全得富、│ │ │搶通工程 │ │ │ 金文亮(實際未參與施│ │ │ │ │ │ 工)。 │ │ │ │ │ │二、工程總金額為65,504元│ │ │ │ │ │ ,核定補助65,000元。│ ├──┼───────┼─────┼────┼────────────┤ │ 六 │地利村自來水農│ 90,000 元│ │工人幸建成(50,000元)、│ │ │路搶修工程 │ │ │全茂林(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