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九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以新臺幣四萬七千元向綽號「西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七.八九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七之二號居住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克)及塑膠杓子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七.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四○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逕予審理,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所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淨重五公克之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八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且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杓子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二號大世界玻璃行前逮捕證人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八公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件被告丙○○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論被告丙○○與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免費供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代價,請甲○○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二號大世界玻璃行前,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甲○○誤認巧至該處之乙○○為欲購買毒品之人,遂詢問:「是不是你。」,乙○○則回答:「我在等我朋友。」,適有員警經過發覺有異,趨前詢問而發現上情,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八公克),且經警當場逮捕甲○○後,循線至埔里鎮○○路六七之二號丙○○居所,查獲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克)。因認被告丙○○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八九公克 )、塑膠杓子一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陳稱:甲○○所持有海洛因三小包是伊送給他的,伊沒有委託甲○○交易毒品給乙○○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二二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向伊要三包海洛因,扣案三包海洛因是伊送他,伊沒有叫甲○○送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於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當天伊跟甲○○一起去買毒品,伊出四萬七千元,他出三千元,伊給他三千元價值毒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曾委託甲○○運送毒品,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來源為何,其前後陳述固然不一,然亦無法據此逕行推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即被告丙○○委託證人甲○○運送之毒品。 (三)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二號大世界玻璃行前,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小包,伊不認識甲○○,亦不認識丙○○,伊當天早上沒有與丙○○或甲○○聯絡,也沒有渠等電話,伊當時正在等候朋友潘彥銘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至一三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等朋友,當甲○○過來時,警察就圍上來,伊不認識甲○○或丙○○,亦未與渠等有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否認其認識丙○○或甲○○,亦否認曾於案發當天與丙○○聯絡。 (四)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陳稱:警方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二號大世界玻璃行前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八公克)是丙○○叫伊送過去的,伊今天去找丙○○,正好聽到丙○○在與乙○○講電話談交易毒品,伊聽到他們約定在信義路麥當勞對面進行毒品交易,丙○○叫伊幫忙送毒品給乙○○,伊不知道交易價款,伊帶過去的三小包,其中二小包是交易用的,另一小包是丙○○送給伊當酬勞,但伊不要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至九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扣案海洛因三小包不是伊的,是丙○○的,因為伊去丙○○家,丙○○叫伊幫忙送,並說一包給伊,丙○○說送到麥當勞對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而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為購買施打海洛因的器具,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過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二號大世界玻璃行前,行經該處時看到警方在盤查乙○○,因伊身上帶有三包海洛因而不敢靠近,伊停下來要點煙時,警方衝過來抓住伊,警方在伊身上查扣三小包海洛因,係當天早上伊毒癮發作沒有毒品,打電話給丙○○,問有沒有認識人可以購買,丙○○說剛好也要買海洛因,伊就拿三千元去他家給他,由他去買,伊不知他去哪裡向誰買,伊在街上繞,隔半小時左右,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拿三小包海洛因。(提示上開警卷第五到九頁警詢筆錄)這筆錄是警方對伊做的,因為在案發當場看到警方毆打乙○○,所以當天應訊時會害怕,且當時伊毒癮發作,警方要伊配合,伊才這樣陳述。(提示上開偵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偵訊筆錄)伊於檢察官前陳述,跟今日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跟剛才所說原因相同,且要移送地檢署時,偵查員說有打電話給檢察官,會讓伊交保,所以伊才按照警詢筆錄的內容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認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來源,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情節,顯然相互歧異,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丙○○與證人乙○○通電話談論毒品交易乙節,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否認曾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丙○○聯絡不符。 (五)本院遍查上開警卷及偵查卷,查無被告丙○○及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及證人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丙○○為0000000000號,證人乙○○為門號0000 000000號),亦查無渠等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迄至證人甲○○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時曾相互通話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及遠傳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於案發當天曾聽聞被告丙○○與乙○○通電話談論毒品交易,被告丙○○委託伊運送毒品予證人乙○○云云,尚非可採。 (六)參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八公克),乃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二號大世界玻璃行前逮捕證人甲○○時當場查獲;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克)及塑膠杓子一支,乃警方搜索被告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七之二號居住處時所查獲,則上開扣案物品顯然分別於證人甲○○身上或被告丙○○居住處查獲,尚難認其相互間有何關連。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丙○○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部份,顯然罪證不足,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逕予審理,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 (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固曾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時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惟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即改稱係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而其陳述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情節,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轉讓毒品予證人甲○○或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