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五二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並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九號居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五二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並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
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第四A二○○○四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一次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判刑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