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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孫于淦孫于淦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敦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號1樓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家正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敦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為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未登記之國有農牧土地(如附圖編號A1、A3、C2、D2、H2、H3、J2、I等所示),共計三千七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編目為山坡地),得手後供該公司經營「敦煌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堆置原料、砂石及設置砂石洗選機等機具;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某日起,承續前揭竊佔之犯意,並與李國雄(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國雄接續經營「敦煌砂石場」,竊佔前述國有土地。

三、處罰條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一。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應捐款予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新臺幣拾萬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新臺幣拾萬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新臺幣拾伍萬元、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新臺幣拾萬元(已履行,參照卷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四紙)。

(二)被告甲○○○、敦皇企業有限公司已將佔用之山坡地回復原狀。

(三)有關竊佔本件土地所使用之機具、原料等現已經不存在,被告甲○○○等佔用本件土地之輸送帶已經壞掉、拆除,並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本院履勘現場所看到之輸送帶,係在被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範圍內之輸送帶,為被告敦皇企業有限公司自己重新再做,與本件竊佔所使用無關;砂石原料是被告甲○○○等向別人代工,並非被告甲○○○等所有,且已還給委託代工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協商程序時供明在卷,又該機具、原料等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孫于淦

  書 記 官 林豐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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