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其所獨資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新厝巷九號之士凱工程行,竟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未經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協助廢棄物之處理,其方式係由被告甲○○先以每立方公尺收費七百元之價格,接受建衡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衡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送交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惟被告甲○○於載往該焚化處理廠處理前,卻先將所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士凱企業社,由被告乙○○操作挖土機加以分類、處理後,將其中鐵罐、鋁罐、寶特瓶、塑膠類製品及廢鐵、廢紙等交由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回收,至於剩餘之其他廢棄物運則再運至上開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R六─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四○XT型鏟土 機、PC─二○○型挖土機各一部,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且被告二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所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應屬包括一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獨資經營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新厝巷九號之士凱工程行,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授環廢字第○九二○一三六八三二○號函核發乙級清除許可證,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環廢字第○九五○二四四八三八○號函及其後附南投縣政府授環廢字第○九二○一三六八三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上開工程行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申請取得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及被告二人所涉犯法條如前開公訴意旨內容,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仍在緩刑中,故其對於相關法令之禁止規範,豈有不知之理;(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所經營上開工程行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已長達二年之久,對該工程行僅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情應知之甚稔,衡諸常情,其對於被告甲○○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擅自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三)南投縣(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得車牌號碼R六 ─四七一號自用大貨車、四○XT型鏟土機及PC─二○○型挖土機各一部,為其所憑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之分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將所載運廢棄物分類後,鐵、塑膠、鐵罐和玻璃罐部分交給慈濟回收,其餘垃圾部分交給崙鼎焚化爐處理,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負責開挖土機,將被告甲○○載運回來廢棄物分類處理,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 七、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屬包括一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最後行為時間,既係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則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以資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 (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施行,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二、三、四款關於清除、處理、清理之規定均相同,「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一五八二號函表示:「分類行為」如係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管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所謂「簡單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而領有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如符合前述原則而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簡易分離時,可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從事該項工作等語。 (五)綜上,關於「清除」、「處理」、「清理」範疇界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多涉及專業、技術性規定,縱熟習法律者,尚難以盡窺其奧妙,況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分類行為」究否屬「清除」範疇,亦以上開函文表示應視是否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而界定之,則此種行政法規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行為人承擔。 (六)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協助廢棄物之處理,其方式係由被告甲○○先以每立方公尺收費七百元之價格,接受建衡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送交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而被告甲○○於載往該焚化處理廠處理前,先將所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士凱企業社,由被告乙○○操作挖土機加以分類、處理後,將其中鐵罐、鋁罐、寶特瓶、塑膠類製品及廢鐵、廢紙等交由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回收,至於剩餘之其他廢棄物運則再運至上開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等情,有士凱工程行九十五年一至七月營運統計表、士凱工程行與建衡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所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五)倫專字第○八一七○一號函檢送士凱工程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底止載運交付該公司代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明細、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證明士凱工程行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每月將鐵罐等資源性垃圾將由佛教慈濟功德會中區環保組草屯地區環保志工載運處理,其販賣所得捐入大愛衛星電視台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處理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九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乃將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與不可回收二種,將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回收機構再利用,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最終處置地點,並不涉及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尚與「中間處理」有間,應屬「分類行為」,而此「分類行為」究否屬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表示係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可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等情,顯無法強求僅國中畢業程度之被告甲○○及僅國小畢業程度之被告乙○○所能認識及分辨(被告二人學歷均參見警卷內被告二人警詢之「教育程度」欄記載),則被告二人之主觀上均誤認其上開分類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尚非悖於常情。 (八)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王善國駕駛車牌號碼R七─三四三號大貨車,自南開技術學院將工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張江清所有出租予被告甲○○作為一般停車使用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九五、五九七號土地上傾倒,並駕駛挖土機整地,為警方當場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一一─QU大貨車,將其所承包他人工程所生之建築工程廢棄物,自其所經營而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新厝巷九號經營之「士凱工程行」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五○號大乘金寶塔對面「獅象山農場」內擅自傾倒,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明富駕駛挖土機在該處為不知情之「南投縣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整地,為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前案犯行,顯與本案上開分類行為有別,尚無從因其前案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即逕行推論其對於相關法令之禁止規範已知之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辯稱其主觀上均誤認其上開分類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八、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均誤以為其上開分類行為乃屬合法,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