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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黃益茂孫于淦洪挺梧

  • 當事人
    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同一事實(95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 00 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之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原負責人林世陽之弟,該公司本即由其兄弟2人共同經營,乙○○原受僱於丁○○,現則擔 任友信營造之負責人。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54地號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162 之1號之哲 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丙○○與戊○○夫妻設立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所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致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88年間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以本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本院遂於88年6月24 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而丙○○、戊○○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在丁○○、乙○○等人提議下,決定向丁○○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 丁○○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簽約,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 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下稱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而丙○○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依乙○○之要求辦理,嗣丙○○、戊○○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與丁○○簽訂協議書、借據,並由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哲園公司、丙○○簽立面額2800萬元本票1紙交予丁○○收執,丙○○則將所 攜帶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由丁○○、乙○○等人保管。丙○○、戊○○及丁○○、乙○○並於同日下午前往本院提存2100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等程序。 二、詎丁○○、乙○○於收受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章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時間最遲係在91年3月27日林世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法定抵 押權前)先由丁○○在友信營造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之哲園會館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 89年6月30日;修繕工程總金額為844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 林世陽簽署,且盜用上述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係由丁○○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與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簽約而行使之,嗣丁○○、乙○○等又於不詳時地(時間最遲係在91年8月5日林世陽提出本票裁定前)再盜用上述哲園公司印章、丙○○印章,共同偽造發票人為哲園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 8443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損害哲園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參照)。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又告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時,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犯罪事實時,檢察官未依法命告訴人丙○○具結,自難遽認其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證人戊○○、甲○○於偵查中均由檢察事務官訊問,亦未另其具結,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第159條 之2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2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1 億2500萬元的買賣價格是雙方的共識,買賣當時就地下室毀損部分,修繕費用折價在買賣的總金額內,應該有這樣的考量在裡面,哲園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權狀、所有股東印章、房屋權狀等物,是丙○○直接交給甲○○會計師去處理,89年1月18日簽協議書,丙○○當 時沒帶這些東西到場,是後來渠等一起去白會計師那邊,白會計師是丙○○找的,丙○○就在會計師事務所把這些東西交給白會計師,渠從來沒有保管過這些東西,現在東西應該都在白會計師那邊,‧‧,乙○○也沒有保管過這些東西,‧‧,因為渠已經向丙○○購買哲園,所以渠應該就是所有權人,要對外營業,才會花錢找人來修繕,‧‧,工程開工時間不記得了,一直持續好幾個月,一直都在修繕,當時還在營業,整個建築都有在修繕,主要結構工程是在地下室,房間的部分也是持續在整修,‧‧,因為友信工程是渠二哥林世陽的公司,渠等是修繕,要做的東西很雜,沒有辦法做一個很詳細的估算,渠希望找一個可以信賴的公司,而且別家公司也不一定願意做,所以才找友信營造,‧‧,本票係渠叫乙○○去向戊○○拿的,渠拿到後就交給林世陽了,‧‧,工程款只付了1次,大約幾百萬,應該是以哲園名義付 款,‧‧,渠最近才向林世陽購買友信營造的股權,目前該公司的股東就是渠及乙○○2人,‧‧,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云云;被告乙○○則於偵查中辯以:系爭本票係戊○○當面拿給渠的,丙○○有在場,拿的日期應該是在89年6月30日,就是發票日,‧‧,89年1月18日凌晨要丙○○攜帶哲園公司之大小章、所有股東印章等物之傳真函係渠所發,當日簽署的協議書也是渠草擬,‧‧,又渠及丁○○都未曾保管過哲園公司的大小章、所有股東之印章等物云云。並於審理時共同辯稱略以:被告丁○○與丙○○於89年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後,印章、權狀及公司執照證件均由 丙○○帶回,至89年7月17日,始由丙○○、戊○○攜帶上 述物品,並偕同被告丁○○、乙○○,交付甲○○會計師保管以辦理清算及過戶事實;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簽訂及開立,均為告訴人丙○○所明知,且皆經過其同意。縱令丙○○確實有將哲園大、小章交被告丁○○或乙○○,亦應可認丙○○對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抑或同意被告丁○○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之範圍,被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圖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2 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哲園會館原為丙○○與戊○○夫妻設立之哲園公司所經營,哲園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於88年間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本院並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而丙○○、戊○○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向丁○○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丁○○之位於台北 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簽約,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攜帶哲園公 司印章等物北上,嗣丙○○、戊○○與丁○○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由丙○○代表哲園公司,戊○○為保證人,與丁○○簽訂協議書、借據,而由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丙○○以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紙交予丁○○收執,丙○○、 戊○○及丁○○、乙○○並於同日下午前往本院提存2100 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等程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協議書、本票、傳真、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爭執在於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丙 ○○交由被告2人保管?被告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下稱哲園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修繕合約書及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 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 84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五、首查,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丙 ○○交由被告2人保管? (一)證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我在89年1 月18日就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為了要向丁○○借2100萬元,當初是在台北友信公司,乙○○也在場,而交付印章,是因為如果有人來買,程序上比較方便(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戊○○於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89年1月18日簽約時,我有在場,是在丁○○台北辦公室簽約的,簽約當天丙○○有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並由乙○○收的,而離開時並未將印章帶走,而印章後來均沒有再看過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甲○○於95年12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戊○○、丙○○、丁○○、乙○○一起拿股票來要我保管,當時是89年7月間保管股票沒有記載日期,過了幾天,乙○○拿 要清算的同意書給我,還有哲園公司的公司印鑑章、股東戊○○、丙○○的印章、楊佩瑄、楊佩青、古淑惠等的印章,他們雙方同意先取回楊佩青的印章,他們有分別打電話給我,但是由誰拿走我忘記了。89年7月乙○○取回公 司的大小章、股東印章。楊佩青的印章在這之前已經被取回,因為楊佩青在台北要辦理幼稚園需要她的章所以他拿過1、2天就取回去了,再過幾天乙○○就拿回公司及股東所有的印章,因為當時楊佩青的章已經拿回去了,我就沒有拿之前收受印章的證明,然後拷貝1份證明他們已經全 部都拿回去了(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雖被告2 人抗辯證人甲○○記憶不正確,且證人和戊○○情誼深厚,其證言有偏頗之虞,然證人甲○○係一專業會計師,係單純提供專業服務而受報酬之人,無偏頗戊○○、丙○○之理且依被告兩人所言甲○○的報酬係由被告2人所給 付,甲○○更無偏頗被告2人之可能與必要。另證人甲○ ○所述和簽收之收據(此有被告乙○○收受印章之收據附94 年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20頁可查),並無不符之處, 被告空言甲○○記憶錯誤,但又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述有何錯誤,並不足採。另依常理而言,如哲園公司大、小印章係由戊○○、丙○○交付證人甲○○,則被告乙○○要將該物取走,以甲○○係一專業人士,應會要求其出具戊○○、丙○○之同意文件或是在簽收收據註明經戊○○、丙○○同意,但上揭收據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可見相關印章是由被告乙○○拿給甲○○,甲○○才會讓乙○○取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再本件證人丙○○、戊○○之所以會於89年1月18日攜帶 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簽約,乃係因在簽約當日凌晨0時 53 分許先收到被告乙○○發自友信營造之傳真函,而依 函文之要求備齊上述物品前往簽約會場,且該傳真函第2 項記載:「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同意其所有之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以下簡稱標的物),於立書後移轉於乙方(按指被告丁○○)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第8項記載:「雙方並同意自 立書日起經營權屬甲方經營,如甲方不願經營,得經乙方同意,轉為乙方經營。‧‧。」,有傳真函影本1紙附卷 可證。 (五)是參酌證人丙○○、戊○○及甲○○之證述及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除楊佩青外)嗣後由乙○○所取回之情,足見證人丙○○陳稱簽約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保管之目的,係憑以供被告等辦理各項過戶所需等語,並非子虛,且是由丙○○於89年1月18日交予被告2人,再由乙○○拿給甲○○並由乙○○自甲○○處取走,是本件哲園公司大、小章於89年1月18日由丙○○交予被告2人,確由被告2人保管之中。被告所辯於89年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丙○○自行攜回,並由丙○○、戊○○交予證人甲○○一詞,為不可採。 六、次查;被告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 ,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 (一)被告丁○○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名流會館與當時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負責人林世陽(現友信公司負責人為乙○○),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1份修繕 合約書,合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由 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林世陽,而合約書及系爭 本票上均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證人林世陽所證述在卷,復有合約書及本票(均為影本)在卷可憑。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哲園921地震後修繕 工程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丁○○、乙○○簽訂合約書,是在收到法院的參與分配時,才知道,是因為林世陽提出這份文件給法院,要求優先分配才知道, 8443萬元本票並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7 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不知道哲園公司有跟友信公司簽訂修繕合約,發票日89 年6月30日、面額8443萬元之本票,並不是我開立,是因本票裁定,我才知道的,當初文件、印章交付保管,僅係單純作擔保而已,而買賣並沒有提到修繕的事情,只有提到粉刷外牆各自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 (四)是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哲園公司與友信公司簽訂之修繕合約書及由哲園公司開立擔保該工程之系爭本票,均係經過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戊○○之同意。 (五)哲園會館於89年8、9月間確有修繕,此經證人林秒燕、鍾佳霖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工程修繕照片附卷可稽,然哲園會館於89年7月1日即由被告丁○○買受,此有買賣契約書存卷足憑,而哲園會館修繕當時係由被告2人所經營,被 告2 人為經營之需要,自可自行修繕哲園會館,並無需經過丙○○之同意,此由協議書上第10項所載之如經雙方認定之修繕等費用及保養費等(因銷售而必要之整修),甲方(指哲園公司及丙○○)同意於收益時逕由乙方(即被告丁○○)扣除可以看出。是本件哲園會館工程修繕與系爭修繕合約、本票,是否經過丙○○或戊○○同意,係屬二事,不能由哲園會館有修繕,即可推論該修繕合約書、本票經過丙○○或戊○○同意。 (六)證人林世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簽定這個合約之前,有無到現場查看過,現場毀損嚴重,牆壁龜裂,水電也壞掉,浴缸都壞了。我是在89年3月31日先去看過現場 之後才簽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被告丁○○等既曾於89年3月31日與當時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共同前往哲園會館 會勘,並發現毀損非常嚴重,為何於同年6月27日與丙○ ○簽署買賣契約書時,未在契約書上將受損情形記載明確,並由買賣價金扣除修繕費用或將修繕費用計入買賣價金中或如之前簽署協議書時一樣,當場請丙○○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反而嗣後再與林世陽簽署上述修繕契約書,並大費周章的要求出賣人簽發面額8843萬元之本票?是簽署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擔保本票,實與本件哲園買賣交易之其他過程均不相同。且被告丁○○與丙○○、戊○○在89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借據時,就借 貸金額、擔保之本票之金額、票號,均在協議書、借據上詳細載明,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上亦詳細記載買賣價金1億2千6百萬元,哲園公司已收受之金額2600萬元,被告丁○ ○需先支付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之金額1320萬元,餘款8580萬元,以9000萬元計,承受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9000萬元,溢付之420萬元,為哲園公司及丙○○向被告 丁○○所為之借款等款項,竟對高達8443萬元之修繕金額及本票,未於協議書、借據或買賣契約書記載隻字片語,足證證人丙○○、戊○○所述該修繕合約書、系爭本票,並未經過其等同意,而簽立及簽發一節,洵屬有據。 (七)被告乙○○雖表示證人戊○○曾陸陸續續開出很多張本票,以手寫或機械繕打的方式都有,惟經請其提出相關之本票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經審視卷附告訴人丙○○及證人戊○○之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丁○○之2張本票,均係以手寫之方式為之,從而以被告等曾受 過高等教育並擁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觀之,告訴人丙○○或證人戊○○異於以往親筆書寫、簽名並蓋章或蓋指印之方式,而僅以機械繕打並蓋章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等豈能 同意? (八)又依卷附被告丁○○於89年6月30日代表哲園公司暨哲園 會館與林世陽所代表之友信營造所訂立之館921震後修繕 工程合約書所載,其付款方式為:「乙方(按係指友信營造)同意於工程修繕完工後,俟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經營一年以後以每六個月一期(每年二期),每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支付營造款于乙方(共計12期),餘款於最後一期一併支付。於款項未付清前甲方同意乙方先行於上開標地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如有一期工程款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經於偵查中質之證人林世陽,其卻稱以:「(問:當初簽約時的工程款是如何訂出來的?)因為當時是丁○○買下哲園,我們自己在做,所以是說要等整修完再一起付款。」、「(問:工程當中有無領款?)我曾經有請過一期款,是在90年10月8日開立發票 金額351萬7500元的請款,是由哲園會館丁○○直接轉帳 到友信公司的帳戶。」、「(問:其餘款項有無支付?)都沒有付,因為哲園的產權不清又被查封,所以就都沒有請款。」、「(問:餘款如何處理?)因為我認為這個飯店是我弟弟買下來的,所以我就在拍賣當時主張我有債權,我弟弟丁○○有給我一張本票,金額是8843萬元,這是在我取得第一次請款以後的事情。」、「(問:如你所述,當初簽訂這個合約書,有做細部的估算,究竟有無依細部估算去完成?)沒有完全依照當初估算的項目來施做,我們是邊做邊看,從比較嚴重的部分先做,比如水電、油漆、地毯更換,屋頂重做,花園重做。」、「(問:當初簽署該契約時,現場還有何人?在何地簽約?)我們是在友信公司簽約的,是我弟弟擬好內容,就直接拿給我簽的,現場就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二者互有矛盾,且本件契約既然係由證人林世陽與被告丁○○所簽訂,證人就工程款項請款時,為何不向被告丁○○請款,卻反而持上開本票申請南投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就哲園會館所有之土地、建物遭拍賣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嗣並主張其對上述抵押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主張就拍賣所得之金額應受優先分配?足見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完全係由被告丁○○主導,合約書之內容亦係由其決定並盜用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後才拿給證人林世陽簽署。 (九)再本件偽造之哲園修繕工程合約書及其行使之時間,因被告丁○○、證人林世陽所述均不一致,本院無法認定確實之偽造及行使時間,然證人林世陽於91年3月27日曾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哲園會館之上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附上開哲園修繕工程合約書,此有執行陳報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 字第20號卷第48頁),因認被告2人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 哲園修繕工程合約書之時間,係在91年3月27日前。另本 件偽造之系爭本票,證人丙○○、戊○○均否認有簽發,而證人林世陽多次所述收受該系爭本票之時間,亦非相同,亦與被告丁○○所述不一致,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亦無法認定,而證人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淮予強制執行,並附系爭本票,此有聲請狀、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因認被告2人共同偽造及行使系爭本票之時間,係在91年8月5日前,併此說明。 七、被告2人辯稱:縱使丙○○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丁○○ 、乙○○保管,亦可認為丙○○對此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抑或同被告丁○○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云云。惟按逾越授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有價證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查丙○○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2人收執,其目的乃作為借 款擔保,及將哲園經營權、建物及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之用,此由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可以看出。而本件簽訂修繕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既無丙○○之授權,已如上述,又與擔保借款或買賣哲園會館無關,則被告2人簽訂 修繕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已屬授權之外,被告2人此部所辯 ,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修繕合約書既係由被告丁○○交與證人林世陽所簽署,並由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林世陽,而證人林世陽又未與丙○○當面簽署該合約書(此經證人林世陽證述在卷),當時哲園公司大、小章又為被告乙○○自證人甲○○處取回保管,證人丙○○、戊○○亦均證述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署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則本件應係被 告2人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 章之機會,先由丁○○、乙○○在友信營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並盜用上述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係由丁○○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簽約之修繕工程合約書後,再交由林世陽簽署,嗣丁○○、乙○○等並再盜用其等保管之哲園公司印章、丙○○印章,於某不詳時日偽造系爭本票,並交由林世陽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盜用印章為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的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條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間,檢察官雖認係數罪併罰關係,然本院認二者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並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哲園公司及丙○○間發生財務糾紛, 竟利用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偽造上開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嚴重危害商業往來、票據交易安全,並造成哲園公司因本票裁定後須負擔8443萬元之債務,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與哲園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偽造,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2人在本票及修繕工程書上盜用「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印章所產生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乃為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05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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