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第二七○五號、第二七○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楊宥勳(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因缺錢繳交房租及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乙○○與楊宥勳共同騎駛機車由後座之人(多為楊宥勳),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人,或乙○○一人騎駛機車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不及防備,以徒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將所搶得之現金與手機朋分或或將之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變賣予不知情之長欣通訊行(起訴誤載為長欣通訊聯盟)、全迅通信行(起訴書誤載為全訊通訊行)、OA通信行或江盈靜,至其所搶得之皮包或證件等物品,則隨意加以丟棄。 二、乙○○與楊宥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辰○○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將所竊得之現金與手機以被告名義轉賣予長欣通訊行後朋分,皮包則予以丟棄。 三、嗣因: 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楊宥勳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騎駛機車徘徊,觀察路旁身背或手拿皮包之女子,為執行防搶、肅竊勤務之員警發覺可疑而自後尾隨,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上前盤查,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經其向員警自首其與乙○○共同搶奪之犯行,經循線始查悉如附表一、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九十二號前對乙○○盤查循線始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之證據相符。 ㈡共犯楊宥勳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六至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一」】第十五至二十四─一、九十五、九十六、一○七至一一○、一二一、一二七至一三○、一五六頁),且其與被告所犯之連續搶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此有由網路下載之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至一四七─五頁)。 ㈢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遭搶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十五至二十七、六十一頁)。 ㈣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林慶宗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長欣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三十二至三十五、七十頁)。 ㈤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林慶宗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長欣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三十二至三十五、七十頁)。 ㈥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偵卷【以下簡稱為「偵卷二」】第三十、三十一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領據、出售名義人為共犯楊宥勳、手機序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全迅通信行讓渡書各一份在卷及查獲現場 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偵卷二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偵卷一第六十二頁)。 ㈦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及出售名義人為共犯楊宥勳、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全迅通信 行讓渡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頁)。 ㈧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江盈靜、林慶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二十九、三十、十一至十四頁,偵卷一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復有出售名義人為共犯楊宥勳、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長欣通訊 行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及上開手機序號與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六十九頁 、警卷一第六十五頁)。 ㈨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江盈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十一至十四頁),復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一第六十八頁)。 ㈩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江盈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十一至十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 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一三一、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七十五頁)。 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及出售名義人為被告之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之讓渡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七十三頁)。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及出售名義人為被告之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之讓渡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一三九、一四○、七十四頁)。 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 另有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證(見偵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復有出售名義人為被告之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之讓渡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七十五頁)。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供稱:關於此部分犯行係其與共犯楊宥勳共同犯之等語,然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楊宥勳係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戒癮治療中,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並無外出及請假記錄,業已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不在場證明,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搶匪僅有一人等語,而證人己○○遭搶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持以前往通信行所出售,足證此部分係被告一人犯之無誤。 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九三三號刑案偵察卷【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十至十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七至九、二十、三十一頁)。 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部分: 另有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林慶宗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出售名義人為被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之長欣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一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三十二至三十五、七十一頁)。 此外並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書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份、查獲照片八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十三、四十至五十九、六十五至六十八頁,警卷一第三十九至四十二、一二六至一三○頁,警卷二第十五至十八頁)。 綜上,以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節比較結果,就本件犯行均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宥勳間,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十次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搶奪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連續搶奪行為與犯罪事實二所述之之竊盜行為,因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8之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因缺錢即犯下一件普通竊盜罪與十三件普通搶奪罪之犯罪動機;⑵其搶奪手段亦非平和,次數頻繁,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致被害人身心恐懼,而竊盜行為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況,並非輕微;⑷惟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列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係屬該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範疇,自不予以減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該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屬適當,然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部分,因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㈨扣案之共犯楊宥勳所有之米黃色外套與條紋上衣一件,雖經共犯楊宥勳於搶奪之過程中穿著,然此僅為其平日尋常之穿著,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㈩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撤銷上開假釋,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二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五頁),而本案所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上開二案件猶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犯之本案,非屬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本案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恐有誤會,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與共犯楊宥勳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巳○○、庚○○(起訴書誤載為李春美)、辛○○、壬○○等人財物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附表四所示都是楊宥勳與我一起犯之,且都是楊宥勳打電話給我等語,惟共犯楊宥勳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時間,尚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六號「吉泰油漆行」工作,此經吉泰油漆行負責人江登炎於共犯楊宥勳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共犯楊宥勳之上班資料卡附於該案可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附卷可稽,另附表四編號3、4所載之時間,乃共犯楊宥勳於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中,業如前述,斷無於該時出現於編號3、4所示之地之可能,顯見共犯楊宥勳並未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㈡另證人巳○○、庚○○、辛○○與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壬○○於警詢均明確證稱:當時搶奪財物之歹徒確有二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只有跟楊宥勳共同搶劫,我沒有跟其他人再犯搶劫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則附表四所示之搶奪案件均係二名搶匪所為,被告如有共同行搶之行為,亦均與共犯楊宥勳為之,而共犯楊宥勳業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則附表四所示之搶奪案件應非被告所為。 ㈢再者,附表四所示之搶奪案件僅有證人巳○○、庚○○、辛○○之指證及被害人壬○○之指述,並無查獲任何其他證人或被害人遭搶之財物以資佐證,更況,證人巳○○、庚○○、辛○○及被害人壬○○均證稱:看不清楚是什麼人等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犯有如附表四之行為。另由承辦此部分證人及被害人查證工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此四名被害人並無查獲手機序號或其他相關物證,而係先請該四名被害人先陳述遭搶地點,再調閱報案紀錄,並請共犯楊宥勳確認,但並未與被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然共犯楊宥勳並未為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實難遽此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檢察官已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涉犯附表四所示搶奪罪之心證,而此復不因被告先前曾於本院自白而有所影響。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確犯有附表四所示之搶奪罪之心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楊宥勳二人共同連續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搶得財物 │ ├──┼────┼────┼───┼──────────────────┼────────────┤ │ 1 │95年2月 │臺中市中│丁○○│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處│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 │ │ │15日22時│區○○路│ │見丁○○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丁○○未│21,000元、易利信序號3565│ │ │25分許 │一段96號│ │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楊宥勳以右手│000000000號手機1支、身分│ │ │ │前 │ │徒手搶奪丁○○拿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得│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手後逃逸。 │、美容執照各1張、玉山、 │ │ │ │ │ │ │中國信託與慶豐銀行信用卡│ │ │ │ │ │ │各1張等財物)。 │ ├──┼────┼────┼───┼──────────────────┼────────────┤ │ 2 │95年2月 │臺中市中│王柏翔│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女用皮包1只(內有GPULS │ │ │20日23時│區○○路│丑○○│ 處見丑○○與男友王柏翔行走於公園路│K895型序號0000000000000 │ │ │10分許 │與中華路│ │ 旁,即趁王柏翔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號手機1支、丑○○身分證 │ │ │ │口 │ │ 後座之人,徒手搶奪王柏翔左手所拿屬│、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 │ │ │ │ │ 於丑○○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與臺新、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後逃逸。 │郵局金融卡各1張)。 │ │ │ │ │ │②95年2月20日將所搶得丑○○及未○○ │ │ │ │ │ │ │ 之手機2支以乙○○為出賣名義人出賣 │ │ │ │ │ │ │ 予設於臺中市○○路75號之長欣通訊行│ │ │ │ │ │ │ ,得款1,500元。 │ │ ├──┼────┼────┼───┼──────────────────┼────────────┤ │ 3 │95年2月 │臺中市北│未○○│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女用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 │ │ │20日23時│區○○路│ │ 處見未○○一人獨行於路旁,即趁連鳳│、NOKIA6 100型序號 │ │ │55分許 │三段243 │ │ 鳴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 │ │ │2號前 │ │ 搶奪未○○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支、手錶1支、現金約1,000│ │ │ │ │ │②95年2月20日將所搶得丑○○及未○○ │元)。 │ │ │ │ │ │ 之手機2支以乙○○為出賣名義人出賣 │ │ │ │ │ │ │ 予設於臺中市○○路75號之長欣通訊行│ │ │ │ │ │ │ ,得款1,500元。 │ │ ├──┼────┼────┼───┼──────────────────┼────────────┤ │ 4 │95年2月 │臺中市南│丙○○│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 │ │ │26日22時│區○○路│李仲立│ 處見丙○○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胡慧│3,500元、OKWAP、NEC行動 │ │ │30分許 │與濟世街│ │ 君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電話各1支、臺新行信用卡 │ │ │ │口 │ │ 搶奪丙○○左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與現金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 │ │ │ │ │ 逃逸。 │張、駕照2張、李仲立與胡 │ │ │ │ │ │②95年2月28日將所搶得丙○○及寅○之 │慧君之健保卡各1張、行照2│ │ │ │ │ │ 手機2支以楊宥勳為出賣名義人出賣予 │張、李仲立之身分證1張、 │ │ │ │ │ │ 設於臺中市○○路375號之全迅通信行 │華南銀行現金卡2張、富邦 │ │ │ │ │ │ ,得款100及1,300元。 │中華與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 │ │ │ │各1張、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 ├──┼────┼────┼───┼──────────────────┼────────────┤ │ 5 │95年2月 │臺中市中│寅 ○│①由乙○○騎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SHARP│ │ │28日0時 │區○○路│ │ 該處見寅○獨行於路旁,遂趁寅○未及│GX21型序號000000000000 │ │ │45分許 │與民族路│ │ 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奪寅○│10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 │ │ │ │口 │ │ 左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逃逸│、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 │ │ │ │ │ 。 │、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 │ │ │ │ │ │②95年2月28日將所搶得丙○○及寅○之 │2,000元等財物)。 │ │ │ │ │ │ 手機2支以楊宥勳為出賣名義人出賣予 │ │ │ │ │ │ │ 設於臺中市○○路375號之全迅通信行 │ │ │ │ │ │ │ ,得款100及1,300元。 │ │ ├──┼────┼────┼───┼──────────────────┼────────────┤ │ 6 │95年3月1│臺中市北│午○○│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 │ │日19時55│區○○街│ │ 處見午○○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邱曉│、書本文具、汽車駕照、提│ │ │分許 │與永興路│ │ 郁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款卡1張、信用卡1張、行動│ │ │ │口 │ │ 搶奪午○○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電話2支,其中1支序號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0)。 │ │ │ │ │ │②楊宥勳於95年3月2日將所搶得午○○之│ │ │ │ │ │ │ 手機與另支手機以楊宥勳為出賣名義人│ │ │ │ │ │ │ 出賣予設於臺中市○○路75號之長欣通│ │ │ │ │ │ │ 訊行,得款800元。 │ │ ├──┼────┼────┼───┼──────────────────┼────────────┤ │ 7 │95年3月2│臺中縣大│酉○○│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處│女用紫色皮包1只(內有合 │ │ │日21時1 │里市中興│ │見酉○○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酉○○未│作金庫與臺中商銀金融卡各│ │ │分許 │路二段與│ │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奪賴│ 1張、合作金庫、臺中商銀│ │ │ │東榮路口│ │奕璇之皮包,得手後逃逸。 │與中信商銀信用卡各1張、 │ │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PA NASONIC行動電話│ │ │ │ │ │ │1支、現金約5,000 元等財 │ │ │ │ │ │ │物)。 │ ├──┼────┼────┼───┼──────────────────┼────────────┤ │ 8 │95年3月5│臺中市南│卯○○│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皮包1只(內有NO KIA 7370│ │ │日21時15│屯區大墩│ │ 處見卯○○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林孟│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14街與大│ │ 珊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行動電話1支、SONY T1數位│ │ │ │聖街口 │ │ 搶奪卯○○之皮包,得手後逃逸。 │相機1臺、化妝包1個、鑰匙│ │ │ │ │ │②楊宥勳於95年3月9日將所搶得卯○○之│1串等財物)。 │ │ │ │ │ │ 手機出賣予江盈靜,得款6,000元。 │ │ ├──┼────┼────┼───┼──────────────────┼────────────┤ │ 9 │95年3月5│臺中市中│申○○│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機車,於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 │ │ │日21時50│區中華西│ │ 處見申○○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蔡玉│20,000元MOTO ROLA黃金腳 │ │ │分許 │路與民權│ │ 芳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鍊序號00000000000000 0 │ │ │ │路口 │ │ 搶奪申○○右手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 │ │ │ │ │ 得手後逃逸。 │健保卡1 張、8家銀行之信 │ │ │ │ │ │②95年3月7日將所搶得申○○之手機以杜│用卡、機車駕照與行照各1 │ │ │ │ │ │ 武松為出賣名義人出賣予設於臺中市中│張等財物)。 │ │ │ │ │ │ 清路99號之OA 通信行,得款400元。 │ │ ├──┼────┼────┼───┼──────────────────┼────────────┤ │ 10 │95年3月8│臺中市東│癸○○│①由乙○○與楊宥勳共乘一部車,於該處│手提包1只(內有MOTOROLA │ │ │日21時50│區○○路│ │ 見癸○○一人獨行於路旁,遂趁癸○○│廠E365型號00000000000000│ │ │分許 │ 111巷口│ │ 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7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 │ │ │ │ │ │ 奪癸○○右手上藍色手提包一只,得手│臺、健保卡、學生證、汽、│ │ │ │ │ │ 後逃逸。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金融│ │ │ │ │ │②95年3月9日將所搶得癸○○之手機以杜│卡2張等物)。 │ │ │ │ │ │ 武松為出賣名義人出賣予設於臺中市中│ │ │ │ │ │ │ 清路99號之OA 通信行,得款500元。 │ │ └──┴────┴────┴───┴──────────────────┴────────────┘ 附表二:乙○○一人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搶得財物 │ ├──┼────┼────┼───┼──────────────────┼────────────┤ │ 1 │95年3月 │臺中市西│己○○│①由乙○○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 │ │17日9時 │區向上南│ │ 找落單女子欲行搶,適見己○○一人獨│、面額80,000元支票1張、 │ │ │20分許 │路與美村│ │ 行於路旁,遂趁己○○未及防備之際,│SONYERICSSON 7200I型行動│ │ │ │路口 │ │ 搶奪己○○左手上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 逃逸。 │42640)1支、身分證、健保│ │ │ │ │ │②95年3月17日將所搶得己○○之手機以 │卡各1張等財物)。 │ │ │ │ │ │ 乙○○為出賣名義人出賣予設於臺中市│ │ │ │ │ │ │ 中清路99號之OA通信行,得款550元。 │ │ ├──┼────┼────┼───┼──────────────────┼────────────┤ │ 2 │95年3月 │南投縣埔│甲○○│乙○○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HE6-006 │皮包1只(內有現金26元、 │ │ │26日11時│里鎮東華│ │號之機車,在該址趁甲○○未及防備之際│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聖│ │ │35分許 │路166號 │ │,徒手搶奪甲○○置於其所有腳踏車菜籃│經1本等財物)。 │ │ │ │前 │ │內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3 │95年3月 │南投縣埔│戊○○│乙○○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HE6-006 │綠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26日13時│里鎮中山│ │號之機車,在該址趁戊○○未及防備之際│2,250元、行動電話1支、身│ │ │15分許 │路2段309│ │,徒手搶奪戊○○置於其所有機車上之皮│分證一張等財物)。 │ │ │ │號前 │ │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附表三:乙○○與楊宥勳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 │ 1 │95年 2月│臺中市南│辰○○│①乙○○及楊宥勳於臺中市區內適見林虹│女用黃色皮包1個(內有 │ │ │21日21時│區○○路│ │ 君一人於夜市用膳,遂趁辰○○未注意│NOKIA2100 型行動電話1支 │ │ │0分許 │夜市 │ │ 之際,由楊宥勳徒手竊奪辰○○置放於│、現金2000元之財物)。 │ │ │ │ │ │ 身旁座椅上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②95年2月23日將所竊得辰○○之手機與 │ │ │ │ │ │ │ 另支手機同時以乙○○為出賣名義人出│ │ │ │ │ │ │ 賣予長欣通訊行,賣得總價金為600元 │ │ │ │ │ │ │ 。 │ │ └──┴────┴────┴───┴──────────────────┴────────────┘ 附表四:非乙○○與楊宥勳共同所犯連續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搶得財物 │ ├──┼────┼────┼───┼──────────────────┼────────────┤ │ 1 │95年 2月│臺中市西│巳○○│歹徒二人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女用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 │ │ │24日11時│區○○路│ │落單女子欲行搶,適見巳○○一人獨行於│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 │ │ │40分許 │與健行路│ │路旁,坐後座之歹徒遂趁巳○○未及防備│卡4張、信用卡6張、現金3 │ │ │ │口 │ │之際,搶奪巳○○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千多元等財物)。 │ │ │ │ │ │逸。 │ │ ├──┼────┼────┼───┼──────────────────┼────────────┤ │ 2 │95年3月 │臺中市南│庚○○│歹徒二人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現金1千元、健保保卡1張、│ │ │1日17時 │屯區大英│ │落單女子欲行搶,適見庚○○一人獨行於│信用卡3 張等財物。 │ │ │許 │街478號 │ │路旁,遂由坐後座之歹徒趁庚○○未及防│ │ │ │ │前 │ │備之際,搶奪庚○○之皮包,得手後隨即│ │ │ │ │ │ │逃逸。 │ │ ├──┼────┼────┼───┼──────────────────┼────────────┤ │ 3 │95年3月 │臺中市北│辛○○│歹徒二人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BURBERRY皮夾1只、現金900│ │ │14日18時│區○○街│ │落單女子欲行搶,適見辛○○一人獨行於│元、NOK IA行動電話2支、 │ │ │25分許 │257號前 │ │路旁,遂趁辛○○未及防備之際由坐後座│數位相機1臺、國際電話卡 │ │ │ │ │ │者,搶奪辛○○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 │ │ │ │ │。 │執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 │ │ │ │ │ │卡3張等財物。 │ ├──┼────┼────┼───┼──────────────────┼────────────┤ │ 4 │95年3月1│臺中市北│壬○○│歹徒二人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皮包1只(內有現金42,000 │ │ │6日11時4│區○○路│ │落單女子欲行搶,適見壬○○一人獨行於│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 │ │0分許 │與育才北│ │路旁,遂由坐後座者趁壬○○未及防備之│、信用卡12張、汽、機車駕│ │ │ │路口 │ │際,搶奪壬○○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駛執照、各1張、行車執照1│ │ │ │ │ │。 │張、護照2本等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