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受僱於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六七號之「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加佑公司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依加佑公司規定,當日向客戶所收款項即應於當日繳交公司,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加佑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後隨即予以業務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後,將之花用一空。嗣經加佑公司查核帳目並與客戶核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加佑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加佑公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㈢此外並有「二九商行」負責人黃慶森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四份、「香雞排」負責人嚴秀玲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二份、「太子檳榔」負責人江春蘭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二份、加佑公司收款日業務員帳款統計表二份與應收款帳齡分析一份二頁(見同上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附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受僱於加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加佑公司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範圍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後,未將之繳交加佑公司,反隨即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另據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當庭予以擴張,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經濟困難,即違背任務,破壞業務信賴關係而侵占財物;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告訴人加佑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當日付清,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客戶名稱 │ 收款、應繳款暨業 │金額(新臺幣) │ │號│ (負責人) │ 務侵占日時 │ │ ├─┼──────┼─────────┼─────────┤ │一│二九商行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千六百九十元 │ │ │(黃慶森) │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 │ │ │日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三千一百二十元 │ │ │ │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某│二千二百六十元 │ │ │ │時許 │ │ ├─┼──────┼─────────┼─────────┤ │二│ 香雞排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 │ │ │(嚴秀玲) │日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三千零三十四元 │ │ │ │日某時許 │ │ ├─┼──────┼─────────┼─────────┤ │三│太子檳榔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某│三千零三十元 │ │ │(江春蘭) │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千七百七十元 │ │ │ │某時許 │ │ ├─┼──────┼─────────┼─────────┤ │四│真子 │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一萬三千零八十元 │ │ │ │日某時許 │ │ ├─┼──────┼─────────┼─────────┤ │共│ │ │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