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9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