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9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第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九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第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