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號、第28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裁定改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金都餐廳,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許駕駛車牌號碼QE-9703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江松,沿南投縣臺1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42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前開路段50.5公裡處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境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未依道路施工人員及路上三角錐指示變換車道,而駛入施工路段撞及在上開地點施工之吊車,致車上乘客楊江松受有頭額、額面部衝擊傷引起繼發性腦損傷,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表明為肇事人,願受司法裁判而自首。又甲○○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埔裡基督教醫院急診,於翌日凌晨1時26分許,經抽血測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4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