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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

肇事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教唆阿諾達基魯頓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甲○○唆使阿諾達基魯頓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肇事遺棄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諾達基魯頓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他人性命安全,教唆阿諾達基魯頓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安全處置,確屬可責;犯後坦承教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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