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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劉邦遠

  • 當事人
    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十二張」、「能於取緊急時快速停止通機械之運轉」、「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安全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勞中檢製字第○九六一○○○一○二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應分別更正為「照片十張」、「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勞中檢製字第○九六一○○一三七八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久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久久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於相驗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久久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久久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分別為有期徒刑叁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被告久久公司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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