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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德公司)所承包位於國道六號埔里鎮○○○○○道第C六0八標號旁橋墩下方處之工地,趁利德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至前述機車腳踏板之方式,竊取利德公司擺放於該工地之竹節鋼筋五十公斤後,再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於偵辦乙○○涉嫌另件竊盜案件時,另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利德公司之副工程師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惟其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公司所管領之竹節鋼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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