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入所執行,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甲○○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一號B棟六樓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七九號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甲○○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只及塑膠鏟子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