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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就被告甲○○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此亦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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