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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間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大公園KTV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林擇群,旋由林擇群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瘦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綽號「瘦子」之人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綽號「瘦子」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其申辦之一支行動電話費未繳,可能係資料遭冒用,需將錢匯至00000000000000號之安全帳戶,其他銀行的戶頭就不會被冒用並凍結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至乙○○前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其所開立,惟否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開立帳戶用來申請低收入戶所用,嗣因公所人員稱只要農會的帳戶就好,故伊之上開郵局帳戶就沒有使用,林擇群乃向伊稱如果帳戶沒有使用的話,可以賣給別人,一開始伊並未答應,過幾天後才同意,因伊當時候身體不好,需要錢用,然後林擇群乃將伊帶至台中市○○路大公園KTV的停車場那裡賣帳戶,賣完後共得八千元,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就是所謂的賣帳戶,伊只是將帳戶交給林擇群使用,並無交給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申請設立,並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記載附於警卷內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獲不明人士之電話,向其訛稱:其申辦之一支行動電話費未繳,可能係資料遭冒用,需將錢匯至00000000000000號之安全帳戶,其他銀行的戶頭就不會被冒用並凍結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六日至中壢市○○路郵局匯款六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中壢市○○路郵局將六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經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分別提領等事實,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上開提款均經跨行提款,可見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使用被告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據證人林擇群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座被告?)答:認識。」、「(檢察官問:認識多久?)答:約四、五年了。」、「(檢察官問:被告郵局的帳戶是否有交給你做任何的處理?)答:交給我去賣。」、「(檢察官問:是賣給何人?賣得多少錢?錢後來交給何人?)答:在台中賣給一個叫做『瘦子』的男子,那時候我是載著被告及我的另名女性朋友,賣得的錢是交給被告,賣得八千元。」、「(檢察官問:在台中的何處?)答:在台中的公園路附近的大公園KTV。」、「(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將其埔里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你及告訴你?)答:是的。」、「(檢察官問:賣帳戶的時間是否記得?)答: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約在九十五年的年底?)答:差不多。」、「(檢察官問:被告是否何處將其埔里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你,然後你再賣給他人?)答:被告跟我們一起去台中的時候,跟與『瘦子』見面的地方交給我。」、「(檢察官問:該人是否你約他出來說要賣帳戶給他?)答: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要賣給他人?)答:知道。」、「(檢察官問:證人賣得的八千元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在何處?)答:我確實有交給他,在當時賣完帳戶的車上,當時我有叫他拿幾千元給我,但是他不要,所以我還有叫他下車,請他自己回去。」、「(檢察官問:證人如何認識『瘦子』的人?其年齡約多少?)答:其約三十五歲左右,我是看報紙得知他有在收購帳戶。」、「(

以賣錢?)答:是被告自己就知道了,因為我們周遭都是吸毒的人,大家都知道賣帳戶可以拿到錢。」、「(

求要幫他賣帳戶?)答: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要賣帳戶的。」、「(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如何認識?)答:朋友的關係,我們是因為朋友介紹而認是的。」、「(審判長問:證人是如何得知報紙有在賣帳戶?)答:是我看到報紙然後告訴被告的,我之前也就有告訴過被告,然後我再次看到的時候就告訴被告可以賣帳戶。」、「(審判長問:該帳戶是否證人與被告一起開立?)答:是被告自己去開立的。」、「(審判長問:被告自己拿去賣就好,為何還要與你一起去賣?)答:因為他自己去賣可能不認識,而且可能賣得的金額不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林擇群,再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瘦子」之不詳姓名男子,且被告亦在場收取金錢,足認被告係為牟取代價而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被告為成年人,自具備相當之知識,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乙節,應知之甚明,被告無視於此,而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故意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交給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綽號「瘦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再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之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擇群在轉賣予綽號「瘦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惟被告與林擇群間尚不成立共犯,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綽號「瘦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附卷可參。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然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間之某時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證人是如何告訴被告?被告如何知道帳戶可

檢察官問:是否被告跟你說他要賣帳戶,或是你自己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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