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其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均予以更正)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下灣巷一三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後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二六公克)、經其施用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一支,另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係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述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