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處分,至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惟甲○○嗣又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一九之一號居住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因之本件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末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入臺灣雲林監獄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雲監和總字第○九六○○○九九二一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執助木字第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更勤字第六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六三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另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監獄上情,該監獄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監正總字第○九六○○一一五二六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臺灣雲林監獄借提寄禁,並已於同年八月八日返還原監(即臺灣雲林監獄)等語,依此堪認被告上述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應係誤載。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自屬於假釋期間內犯罪,而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㈡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