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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琴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804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駕駛向友人所租得附掛牌照號碼FJ-63號拖車之牌照號碼919-KC號曳引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巷路旁,以油管連接該曳引車之油罐及預先埋設之管線後,駕駛牌照號碼JK-8307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5號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揚公司),踰越該公司圍牆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下同),將自備油管連接於油槽下方之快速接頭,以此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油槽內之DOP(磷苯二甲酸二鋅酯,一種塑膠製程之安定劑)共15公秉,得手後隨即轉賣予地下油行,得款新臺幣27萬元。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南投市○○路○段2巷與華陽路口,以前述相同手法,自彩揚公司油槽竊得DOP約250公斤,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仍續行竊之際,為警在其停放曳引車處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黃小琴

  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懿 慧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 懿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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