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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益茂洪挺梧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丙○○竟於民國94年11月2日10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竟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0時58分許」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案發當天是伊向轄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排除第三人佔用土地,但現場工作人員乙○○拒絕出示相關可證明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文書,伊並無妨害該加油站為不特定人加油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大加油站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證人乙○○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二十幾個人一起去大大加油站,其中加油島裡面停了四臺車,路邊另外有三臺車;四臺車子停在加油道的走道上,四個加油道各停一部車,且都停在加油道的中間,使得加油機都沒有辦法使用;當天被告等人從早上十一點待到下午三、四點,這段期間沒有顧客加到油,有人進來要加油,但沒有辦法加到油等語。依證人乙○○前揭證詞,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妨害大大加油站之經營者及欲至該處加油之不特定駕駛人行使權利。

(二)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大大加油站之負責人甲○○證稱:大大加油站所在土地是伊以真工公司的名義向土地共有人劉特盛、劉仲和、丁○○、劉四正等四人承租的,劉特盛等人將經營權轉讓給伊,伊並承租土地及土地上的設施房屋等,劉特盛等人是原來舊有的加油站停止經營後,轉讓給伊經營;契約期間從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到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有訂立契約,且有經過法院公證;案發之前被告曾經帶人到大大加油站,說要來鑑界,鑑界時伊有告訴被告伊是依法承租,且有公證,這是特許行業,不是說開就開,伊並有出示租賃契約書給被告看,但沒有影印給被告,伊請被告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再參酌本件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足證被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綜言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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