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