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查: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先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既均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本件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2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應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不予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