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