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執行之,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