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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廖健男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嗣雖曾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五罪(含上述毒品案件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七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末三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乃因此遭撤銷,留有殘刑八月又十六日。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⒉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⒊另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溪南里之某墳場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⒋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乙○○分別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上述四罪之時間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均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俊岳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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