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陸柒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陸柒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清晨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27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27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75公克,含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01公克、0.6669公克,合計2.06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及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001公克、0.6669公克,合計2.067公克),有該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880號鑑定書及該療養院9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432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75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01公克、0.6669公克,合計2.067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台,被告陳稱係於買受毒品時,用以測量販賣毒品之人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足夠,是該磅秤非被告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