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裁字第一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執行,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又其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О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二八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屏路交岔口處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О六三四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