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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偵查中假冒「黃萬宗」名義應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應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七號前查獲,且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且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應行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及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貓羅溪旁之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距離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分別已超過一個月及二個月,核二者明顯可分並具有獨立性,尚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第九四八號)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圳溝邊某荔枝園及不詳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已超過三個月,核二者明顯可分並具有獨立性,尚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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