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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健男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只、空注射針筒參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七月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然其隨即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累犯部分,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雖曾上訴,嗣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上揭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之八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殘渣袋一只,另扣得乙○○所有,均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一只、空注射針筒三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另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家 祥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六 月以上 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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