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О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及同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支及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五一七之五О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埔里鎮地區○路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之四號址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杓子一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