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另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田邊小路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